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至尊」、「新象王」各壹臺及「賽馬」肆臺(均含IC板)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縣○○鄉○○路○段436之3號「成功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至尊」、「新象王」各
1臺及「賽馬」4臺(均含IC板),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於同年12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6臺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
34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揭電子遊戲機(含IC板)6臺及現金300元,均係被告賴勝榮所有,且分別供其犯罪使用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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