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駿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玉琴 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 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簽訂保全契約,詎料相對人違約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服務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封等各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2日業已由「 林文誠 」變更為「林綵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然觀諸聲請人就其前於9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6日所為送達相對人存證信函內容意思表示之信封表面所示,聲請人均係向非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誠」為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綵蘩」。
㈡、況參諸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遭退回,而非有「該址查無其人」之情形,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上之郵戳為憑,自難謂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公示送達,與前開法條規定尚有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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