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勁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不知情之 張騰 升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夾去配選物販賣選物販賣機店」內之10號遊戲機臺1臺,並於同年12月1日0時許,將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前遊戲機,私自加裝章魚燒煎板圓洞、夾子加掛塑膠套件等組件,改裝成由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後,以搖桿及按鈕將遊戲機內之乒乓球夾起後移動位置,再鬆開夾子讓該乒乓球落下,若乒乓球落於章魚燒煎板圓洞上特定顏色之洞口(黑色、紅色、綠色),即可獲得對應之禮品;否則玩家投入把玩之硬幣則歸陳勁良所有。陳勁良以此方式改裝遊戲機後,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9年12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騰升 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函文暨附件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並未送經濟部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遊戲方式取決於消費者之運氣,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被告自陳其內禮品最貴約4千元,其他禮品價值多在100元至300元間,又未標示禮品價格,顯然並非「選物販賣機」應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性質,應以「對價取物」之方式經營不符,而依上開規定即屬電子遊戲機,而受同條例15條規定之規範,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從其中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台使之具有射悻性,且在上開公開場所經營之,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然考量被告犯罪坦承犯行,非法期間非長,且機台數量僅1台;兼衡被告為謀小利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以收警惕之效。
六、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編號扣案物一選物販賣機1台二IC板1塊三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四現金1,010元五咖啡機1台六U型枕1個。七SWITCH展示空盒2個八公仔12盒九吹風機1個十體重機1個十一按摩機1台十二吸塵器1台十二毛毯1盒十三乒乓球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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