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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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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