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告 游玉枝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 游漢廷 被告 游玉葉 被告 羅游信子 被告 呂游阿霞 被告 游來匏 被告 游玉娟 被告 游淑君 被告 游文陽 被告 游雪玲 被告 游翔安 被告 何秋燕 被告 游曉敏 被告 李秀蘭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游憲群 被告 游尚宸 被告 游淑婉 被告 游沅珍 被告 游光照 被告 游政達 被告 游耀州 被告 游素卿 被告 游淑芬 被告 游淑寶 被告 游曙宇 被告 游旻綾 被告 游曙帆 被告 游詩涵 被告 孫瑞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與被告 游祥園 (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游漢廷、游玉葉、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淑君、游文陽、游雪玲、游翔安、何秋燕、游曉敏、李秀蘭、陳淑貞、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游光照、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孫瑞照。 肇於 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游祥園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即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已死亡之游祥園為被告,於法自有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游祥園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另系爭2筆土地既仍登記於游祥園名下,則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2筆土地尚無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附此敘明。基上,本件原告就其餘共有人部分之起訴,即顯然係未對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應認其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