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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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TUMMASUNT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TTUMMASUNT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TTUMMASUNT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豪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且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