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 林盛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6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52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三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自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