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千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元、」應更正為「(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價值44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2141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42號被告李千金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曾湘泰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中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元、嗣已合法發還曾湘泰),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曾湘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千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泰、證人王 蔡招治王國平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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