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告 游玉枝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 游漢廷 被告 游玉葉 被告 羅游信子 被告 呂游阿霞 被告 游來匏 被告 游玉娟 被告 游淑君 被告 游文陽 被告 游雪玲 被告 游翔安 被告 何秋燕 被告 游曉敏 被告 李秀蘭 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游雅棠 被告 游憲群 被告 游尚宸 被告 游淑婉 被告 游沅珍 被告 游聖珮 被告 游政達 被告 游耀州 被告 游素卿 被告 游淑芬 被告 游淑寶 被告 游曙宇 被告 游旻綾 被告 游曙帆 被告 游詩涵 被告 孫瑞照 兼訴訟代理人 游光照 被告 游雪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雪湫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游祥園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10)土地及同段50地號(應有部分1/21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及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269.13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㈡附圖丙案所示C其中41、42部分(面積1,076.5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游漢廷、被告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共同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及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第5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㈡附圖丙案所示C其中44(面積65.89平方公尺)、50(面積
18.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游漢廷、被告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共同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淑君、游文陽、游雪玲、游翔安、何秋燕、游曉敏、李秀蘭、游憲群、游沅珍、游聖珮、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游雪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玉葉、游尚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2地號土地(下各
稱41號土地、4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坐落同段44地號、同段第50地號土地(下各稱44號土地、5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游祥園(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及附表一第二項所示游雪湫以外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游祥園已經死亡,被告游雪湫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游雪湫,就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游祥園名下部分(應有部分各1/21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108年10月8日起訴狀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或原告亦同意採附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將丙案所示C部分(面積1,160.96平方公尺,含41、42、44、50)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游漢廷、被告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共同取得。其餘A、B部分(面積各
269.13平方公尺、21.11平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共同取得。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游雪湫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游祥園所有44號(應有部
分1/210)土地及50號(應有部分1/21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108年10月8日起訴狀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抗辯: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4筆土合併分割,亦同意採原告主張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由原告與其等2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四、被告陳淑貞、游尚宸、游淑婉、游光照、孫瑞照抗辯:肇於系爭44號、50號土地公告值明顯高於系爭41號及42號土地,且系爭44號、50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但與系爭41號、42號土地共有人不同,基於公平原則,應採41號、42號土地合併分割;44號、50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宜。另因本件除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李秀蘭以外之被告,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由其等保持共有。又因與系爭41號、42號及44號相鄰同段38號土地(下稱38號土地)為被告游漢廷、游玉葉以外其餘被告所共有,故其等主張本件應採附圖丙案方式分割,將附圖丙案所示A、B部分(即臨近38號土地部分)各分配予附表二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保持共有;將附圖丙案所示C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保持共有,為較適當分割方案。關於被告李秀蘭部分係與游淑君、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公同共有(下稱游淑君等6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既獲公同共有人數過半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同意,則於原物分割後,被告李秀蘭應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保持共有,亦符公同共有最佳利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游祥園於108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游雪湫為游祥園之全體繼承人。系爭4筆土地關於被告游淑君、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李秀蘭(下稱游淑君等6人)部分,係以繼承為原因,均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關於被告何秋燕、游曉敏(下稱何秋燕等2人)部分,亦係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4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492號拋棄繼承卷核對無誤,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及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游祥園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被告游雪湫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游雪湫就其等繼承系爭44號、5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 賴懋霖 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賴泱如 、 賴泱同 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游淑君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120;及登記為被告何秋燕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游淑君等6人、何秋燕等2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4筆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告游淑君等6人及何秋燕等2人各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41號土地、4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第一項所示
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系爭44號、50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游祥園(108年9月30日死亡)及附表一第二項所示游雪湫以外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又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4筆土地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即原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合計應有部分計4/5)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審酌系爭41號、42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與系爭44號、50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不相鄰,但共有人相同。)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已有達4倍以上價差。兩造又就分割後所欲分得44號、50號土地面積均表明應以不低於應有部分折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108年10月8日起訴狀附表
二、三及附圖所示(即將44號土地全部、50號除橘色維持共有部分外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保持共有。),難認適當。本件應採將41號土地、42號土地合併分割;將44號土地、50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為宜。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原則上本不宜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意旨自明。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系爭41號、42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審酌前述2筆土地上
固留有地上物(詳原證3至6;並有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二第183頁)在卷可憑。),但既無共有人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仍欲保留之地上物,則地上物坐落位置,應可不列為本件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之一。又前述2筆土地共有人,其中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3人仍欲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除李秀蘭外,亦均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仍欲保持共有。即雖被告李秀蘭部分,並未明示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同意與附表二第一項被告保持共有。但經本院考量與被告李秀蘭屬公同共有關係之其餘5名公同共有人,均具狀表明以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與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保持共有一事,該5人累計已超過公同共有人數過半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等情,認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利益一致並不可分割考量,系爭41號、42號土地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宜尊重多數公同共有人意願由包含被告李秀蘭在內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應以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審酌與系爭41號、42號土地相鄰38號土地共有人逾2/3以上與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相同(有3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與曾經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採附圖丙案方式,將臨近38號土地部分分配予附表二第一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附圖丙案A部分,面積269.13平方公尺(823.24+522.39)*1/5=269.13),另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其餘部分(即附圖丙案C部分,其中41、42部分,面積1,076.5平方公尺(823.24+522.39)*4/5=1,076.5),顯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㈡關於系爭44號、50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審酌前述2筆土地上
並無經分割後仍需保留地上物,且同前述,共有人中原告與被告游漢廷、游玉葉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3人仍欲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亦除李秀蘭外,均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其等仍欲保持共有。併雖被告李秀蘭部分,並未明示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同意與附表二第二項被告保持共有。但經考量同前述公同共有人間之利益一致性及不可分割因素,認系爭44號、50號土地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後,宜由包含被告李秀蘭在內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應以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審酌與系爭44號土地相鄰38號土地共有人逾2/3以上與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相同(有3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與曾經到庭被告亦均表明同意採附圖丙案方式,將臨近38號土地部分分配予附表二第二項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即附圖丙案B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87+18.57)*1/5=21.11),而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其餘部分(即附圖丙案C部分,其中44(面積65.89平方公尺;87-21.11=65.89)、50(面積
18.5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84.46平方公尺(87+18.57)*4/5=84.46;65.89+18.57=84.46),顯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游雪湫就系爭44號、50號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游祥園名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4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其中41號、42號土地合併分割,由附表二第一項被告按附表二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269.1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附圖丙案C其中41、42部分(面積1,076.5平方公尺)。另將44號土地、50號土地合併分割,由附表二第二項被告按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取得附圖丙案C其中44、50部分(面積
84.46平方公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游聖珮、游雪湫合計應有部分共1/210。按公告現值比例折算結果:被告游聖珮應負擔1/840《(87+18.57)*18,000/(87+18.57)*18,000+(823.24+522.39)*4,300=1/4。1/210*1/4=1/840。》;被告游雪湫應負擔3/840(折計方式同前:1/210*3/4=3/840)。),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附表一: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
㈠原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應有部分各4/15。
㈡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游聖珮,應有部分各1/210。
㈢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80。
㈣被告游文陽、游雪玲,應有部分各1/630;被告何秋燕、游曉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應有部分各1/120
;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
㈥被告陳淑貞、游光照,應有部分各1/30。
㈦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應有部分各1/150。
㈧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曙帆)。
㈩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40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4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涵)。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5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
㈠原告、被告游漢廷、游玉葉,應有部分各4/15。
㈡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應有
部分各1/210。被告游雪湫,應有部分1/210(附註:現仍登記為被告游雪湫之被繼承人游祥園所有)。
㈢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80。
㈣被告游文陽、游雪玲,應有部分各1/630;被告何秋燕、游曉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30。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應有部分各1/120
;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0。
㈥被告陳淑貞、游光照,應有部分各1/30。
㈦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應有部分各1/150。
㈧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8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曙帆)。
㈩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40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40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涵)。
附表二: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丙案A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㈠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游聖珮(以上6人),應有部分各1/42。
㈡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16。
㈢被告游文陽、游雪玲(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126。
㈣被告何秋燕、游曉敏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6。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以上4人),應有部分各1/24。
㈥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以上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4。
㈦被告陳淑貞、游光照(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6。
㈧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以上5人),應有部分各1/3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
㈩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曙帆)。
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8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8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涵)。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5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丙案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㈠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游雪湫(以上6人),應有部分各1/42。
㈡被告游淑君,應有部分1/16。
㈢被告游文陽、游雪玲(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126。
㈣被告何秋燕、游曉敏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6。
㈤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以上4人),應有部分各1/24。
㈥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以上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4。
㈦被告陳淑貞、游光照(以上2人),應有部分各1/6。
㈧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以上5人),應有部分各1/30。
㈨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
㈩被告游曙宇,應有部分3/16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曙帆)。
被告游旻綾,應有部分1/80。
被告孫瑞照,應有部分1/80(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涵)。
附表三:(訴訟費用費負擔比例)㈠被告游漢廷、游玉葉各負擔4/15。
㈡被告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翔安各負擔1/210。
㈢被告游聖珮負擔1/840。
㈣被告游雪湫負擔3/840。
㈤被告游淑君負擔1/80。
㈥被告游文陽、游雪玲各負擔1/630。
㈦被告何秋燕、游曉敏連帶負擔1/630。
㈧被告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各負擔1/120。
㈨被告游淑君、李秀蘭、游曙宇、游旻綾、游曙帆、游詩涵連帶負擔1/120。
㈩被告陳淑貞、游光照各負擔1/30。
被告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各負擔1/150。
被告游曙宇負擔3/800。
被告游曙宇(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曙帆)負擔3/800。
被告游旻綾負擔1/400。
被告孫瑞照(附註:信託財產,委託人游詩涵)負擔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