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翁惠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佩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92,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3,00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如僅就本訴或反訴之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就本訴或反訴上訴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