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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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豐指定辯護人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46號、110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聖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利用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物品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並以編號7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信軟體LINE及微信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以微信與 楊駿彬 聯繫,談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後,楊駿彬於翌(14)日凌晨1時49分至3時2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林聖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交與楊駿彬,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掩飾隱匿販賣
毒品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與 趙紹翔 聯繫,談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趙紹翔前往林聖豐上開住處,林聖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交與趙紹翔。趙紹翔於交易後某日,先後將4000元、2000元,共計6000元之價金匯入林聖豐向不知情之 黃兆翎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林聖豐另行提領或移轉,產生掩飾或隱匿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⒉於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58分,以LINE與趙紹翔聯繫,談妥由
趙紹翔以9000元購買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林聖豐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在林聖豐上址住處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共1.5錢)交與趙紹翔,趙紹翔則於翌(13)日凌晨0時57分,委由不知情友人 陳一新 之配偶 楊惠姬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聖豐另行提領或移轉,產生掩飾或隱匿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趙紹翔復於同日凌晨4時50分,交付1000元之現金與林聖豐,共支付7000元之價金,餘款2000元則尚未給付。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43分前某時,以LINE與趙紹翔聯繫,
談妥由趙紹翔以8000元購買1錢又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下午5時57分間某時許,趙紹翔前往林聖豐上開住處,林聖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共1錢又1克)交與趙紹翔,趙紹翔則於交易後某日,將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林聖豐另行提領或移轉,產生掩飾或隱匿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趙紹翔復交付2000元之現金與林聖豐,共支付6000元之價金,餘款2000元尚未給付。
嗣經警據報於109年1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聖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情形,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聖豐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9偵34246卷(下稱偵1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377頁至第382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核與證人楊駿彬(見偵1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趙紹翔(見偵1卷第191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3頁、他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都是供我秤量、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並有員警109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67頁至第79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表(見偵1卷第91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資訊、通聯記錄、微信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第99頁至第10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電子地圖街景照片(見偵1卷第133頁)、被告與證人楊駿彬之微信帳號資料、動態訊息及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171頁至第173頁、110偵3883卷(下稱偵2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與證人趙紹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1卷第225頁至第257頁)、系爭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69頁至第351頁、偵2卷第297頁至第340頁)、證人楊駿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暨電子地圖(見偵1卷第407頁至第409頁)、109年9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5頁至第417頁)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
可獲得200元至3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均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
因自身無提款卡,方向黃兆翎借用系爭帳戶,且僅需觀看交易明細即可明瞭交易來源之不法性,故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惟於犯罪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初騙我嬸嬸黃兆翎說要用系爭帳戶做博奕遊戲,黃兆翎才將系爭帳戶借我使用,故其不知道我將系爭帳戶用來收取部分販毒款項等語(見偵1卷第41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意隱瞞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而有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並非單純欠缺提款卡方使用系爭帳戶;證人趙紹翔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時、地,將前述販毒價金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依上說明,於各款項匯入之際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均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供購毒者趙紹翔轉帳,並由被告另行提領或移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趙紹翔,為間接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案外人 陳丁皓 購得等語,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8066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中檢謀宇109偵34246字第110909356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
金額均不高,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身體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先後為本案犯行,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復利用系爭帳戶掩飾、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價格、對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裝本案販賣之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楊駿彬之微信帳號資料、動態訊息及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2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與證人趙紹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1卷第225頁至第257頁)在卷可證,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證人楊駿彬收取之1000
元價金,為被告該次犯行之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時、地,向證人趙紹翔實際收
取之價金6000元、7000元、60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其中證人趙紹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元、6000元、4000元價金,亦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趙紹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⒊所示時間,分別交付之現金1000元、20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⒊所示犯行尚未收取之價金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9所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為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是黃兆翎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確係黃兆翎,而非被告,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297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許,以LINE與證人 陳奕任 聯繫,雙方談妥由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奕任。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17分間某時許,證人陳奕任騎乘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惟被告以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僅交付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奕任,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復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被告告知證人陳奕任已取得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奕任即將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證人陳奕任,陳奕任則於翌(7)日支付餘款2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以LINE與證人陳奕任聯繫後
,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和祥街口之福順宮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陳奕任,並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80號、第966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於11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中檢謀道110偵字第8380字第11090523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㈡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金額雖與被告本案被訴犯
行略有差異,且前案之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和祥街口之福順宮」,本案交易地點則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然證人陳奕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和祥街口之福順宮之客廳交易毒品,福順宮就是被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178頁),堪認前案及本案之交易地點相同,均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易。又前案及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LINE對話紀錄亦完全相同,有前案及本案卷附之被告與陳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信前案與本案為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至證人陳奕任對於交易價金之陳述,於前案及本案雖略有差異,然證人陳奕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將價金2000元用ATM轉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第178頁、第184頁);於前案偵查中復改稱:通常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都是先用轉帳之方式支付,但此次交易應係用現金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證人陳奕任於前案對於價金支付之方式陳述前後不符,審酌證人陳奕任於前案警詢中自承其與被告另有數筆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其此次交易之價金係分批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等語(見偵1卷第425頁、第437頁),是證人陳奕任對於價金之數額及支付方式,非無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或與其他金錢往來混淆,而為前後不一陳述之可能,是其於前案及本案對於交易價金不一之陳述,無礙於兩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聖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林聖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林聖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林聖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晶體1包(送驗數量:0.0120公克,驗餘數量:0.0080公克)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綠色粉末及塊狀物1包(驗前淨重236.48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黃白色果汁粉4包⒈原1大包分裝4小包,經警方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分裝夾鏈袋1批⒈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⒉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個⒈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⒉宣告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藥鏟2支⒈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⒉宣告沒收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⒈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⒉宣告沒收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⒈被告持有,供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用⒉不予宣告沒收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⒈被告持有,供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用⒉不予宣告沒收10殘渣袋1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1吸食器3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2玻璃球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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