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為47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14日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110年2月9日同左110年3月17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1月8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111年3月17日同左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