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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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哲鳴明知其非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業務或代表,亦無資格代表區塊未來公司販售礦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泉沛 」加入「AI智能交易所#2」比特幣交易群組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裕鑑 等人,佯稱係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業務及代表,可代表區塊未來公司以優惠價格販售型號「13.5T+官電」礦機,並履行交機,致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均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臺數之礦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或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於購買後,遲未收到礦機,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且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 蔡秋賢 、 許宏益 、 黃程揚 、 顏敬倫 、 呂政洋 、 雷智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裕鑑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礦機預購合約、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655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I智能交易所#2」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賠償協議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1455號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間,並未擔任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業務或代表等任何職位,及其有於「AI智能交易所」等LINE群組,發布代購比特幣礦機之訊息,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數量之礦機,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履行交付義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與區塊未來公司合作,礦機可以託管給該公司,並非以區塊未來公司之名義販賣礦機,我將邱裕鑑等人邀約至我的個人群組進行交易,透過友人 鄧記樵 向大陸地區經銷商 周曉瑞 訂貨,我在礦機預購的群組中,就有說是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且當天(即106年12月11日)就把錢交給匯兌業者 郭峰 源和 朱玉芬 ,請他們匯款至大陸地區,因為錢被捲走,才無法交付礦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間,在其所建立「AI智能交易所#1」、「AI智能交易所#2」、「AI智能交易所#3」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預購比特幣礦機之訊息,並邀約有意預購礦機之人,加入其另行開設「S9期貨1/20-1/30預購200台」之LINE群組,進一步瞭解相關礦機預購訊息;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分別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數量之礦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予被告,惟被告均未履行交付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219至223頁、卷四第220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黃程揚、顏敬倫、呂政洋、雷智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33至334頁、第335至336頁、第342頁、第345至346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7頁、第37至38頁、第194至200頁);此外,並有「S9期貨1/20-1/30預購200台」交易流程圖及個人代購合約(附件一)、礦機S9託管合約(附件二)、算力獲利表(附件三)Google雲端連結(見他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邱裕鑑與被告【暱稱「泉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9至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他卷第68至73頁)、告訴人黃程揚與被告【暱稱「泉沛(0000000)版主礦場」】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轉帳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見他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雷智吉與被告【暱稱「泉沛(負責任中)」】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11日礦機預購合約(見他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顏敬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12日礦機預購合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見他卷第93至101頁)、告訴人呂政洋及其友人與被告【暱稱「目前泉沛沒有在買賣幣-泉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卷第103至125頁)、「S9期貨1/20-1/30預購200台」LINE群組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655號函及檢附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受區塊未來公司之邀,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並援引區塊未來公司命名為「AI智能交易所」之業務或服務名稱,陸續成立名為「AI智能交易所#1」、「AI智能交易所#2」、「AI智能交易所#3」等LINE群組,並在上開LINE群組內,轉貼區塊未來公司之相關訊息,惟因雙方對獲利分配比例之意見歧異,其於106年12月間,並未正式簽約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業務或代表等任何職位,及其知悉區塊未來公司曾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宣傳其為該公司執行長,然被告及區塊未來公司對於被告並未正式任職一事,均未再對外說明,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委託代購比特幣礦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219至223頁、卷四第222至225頁)。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當時自稱係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其等曾在「AI智能交易所」或「幣幣交易所」等LINE群組中,見被告或不詳之人貼出標題為「臺灣『比特幣之子』運用太陽能挖礦,打造區塊鏈王國」,內容為區塊未來公司創辦人 王庭佑 表示在臺灣幣友圈有「比特幣之子」稱呼之「泉沛」即被告,係該公司執行長之網路新聞報導,且區塊未來公司之老闆(指證人王庭佑)和員工等人,亦為LINE群組「AI智能交易所」之群組成員(見他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36至337頁、第340頁、第347頁、第350至351頁、卷四第194至195頁、第199頁、第202至205頁),被告並未澄清其並非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1頁、卷四第34頁、第205頁),亦未說明其係以個人名義購買(見本院卷四第16頁、第19至20頁),告訴人顏敬倫尚曾前往區塊未來公司設於桃園地區之辦公室,與被告親自洽談比特幣礦機交易事宜(見本院卷四第25至32頁),其等均認被告係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總經理或業務等,代表該公司招攬礦機銷售業務,本件交易相對人係區塊未來公司,礦機來源係透過該公司取得,若被告未實際任職,不會透過被告個人代購礦機(見本院一第330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40至341頁、第346至347頁、第349至352頁、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第197頁、第205頁、他卷第141至143頁);被告並未擔任區塊未來公司之任何職務,卻發表其參與區塊未來公司內部裝潢整修等相關照片訊息,藉此方式使告訴人邱裕鑑等人認為其於該公司擔任執行長,並於106年12月間,利用其等深信被告於區塊未來公司任職及網路媒體「臺灣好新聞報」106年10月27日證人王庭佑受訪內容,持續進行礦機預購招攬行為,致使其等誤信係由區塊未來公司經辦,顯具有詐欺故意等情(見他卷第304至30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施用詐術及渠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經查:
⒈網路媒體「臺灣好新聞報」曾於106年10月27日刊登標題為「
臺灣『比特幣之子』運用太陽能挖礦,打造區塊鍊王國」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略以:「『區塊未來』創辦人王庭佑認為……『泉沛』現在已經是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他表示『區塊未來』將提供300台礦機挖礦完全免電費,並希望以三年目標成立五萬台礦機,也有著手利用『綠能』太陽能發電來成立綠能挖礦……泉沛表示『區塊未來』最終目的就是打造臺灣成為最大的比特幣區塊鍊產業……」等,此有前揭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
⒉另依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所提出「AI智能交易所#1」、「AI智
能交易所#2」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泉沛(149149)版主礦場」,其於106年11月9日傳送公司裝潢照片3張(下午9:13),及對詢問比特幣搬磚事宜之成員,表示「內部測試一個月了」、「目前是對外一週」、「我們有公司」(下午10:04、10:05),另對欲前來公司參觀之群組成員,表示「歡迎」、「預約制」、「六日休假」(下午10:28)、「歡迎各位來到區塊未來」(下午10:52)等語(見他卷第345至347頁、第339至343頁);另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詢問群組成員「筆記本有看公告了嗎?」(上午12:16),並傳送「區塊未來公告:……出金於11/24中午12:00開始開放出金申請,出金速度會因為礦工的手續費問題會有所快慢……在此感謝眾多幣友之職,目前一律使用VIP貴賓等級0.25%來收手續費」等訊息內容(上午12:17)(見他卷第331頁);復在「AI智能交易所#1」群組記事本中,於106年11月16日貼文說明區塊未來公司搬磚套利之運作(入金、出金方式)及計算獲利方式(見他卷第361至364頁);於106年11月23日貼文說明「區塊未來公告:……出金於11/24中午12:00開始開放出金申請...目前一律使用VIP貴賓等級0.25%來收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361頁);於106年12月1日貼文說明「區塊未來-進度流程表」等(見他卷第359頁);及於106年12月13日貼文說明伺服器優化入金程序、暫停入金,12/14(四)00:00起12/15(四)00:00,維修期間將無法連結及暫停搬磚(見他卷第357頁)等情,亦有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⒊區塊未來公司雖於106年12月間,發布聲明啟事,表示「本公
司鄭重聲明與黃哲鳴(泉沛)、鄧記樵( 小樵 )、 許文青 3人無任何雇用關係,前述3人在本公司未授權情況下,以本公司名義在外進行礦機代購……」等語,此有前揭聲明啟事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7頁)。惟依證人王庭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區塊未來公司完全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見本院卷四第164頁);當時我們確實有邀請被告到我們公司擔任執行長,但是後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被告沒有接受擔任執行長,礦機當時應該是我們自己營運的,當時應該是談到「搬磚」那一塊要成為我們的執行長,應該沒有說到被告要擔任礦機經銷商的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第170、270頁);我曾經在「AI智能交易所(編號不詳)」之LINE群組中,發文表示被告「於12月1日決定直接擔任本公司AI智能交易所(搬磚)及礦機的經銷推廣服務商,並未接受執行長一職……」,我這裡要詮釋的是,被告沒有接受擔任執行長,但當時他有說願意擔任經銷商,可是必須要簽署經銷合約,他都沒有來簽這些相關文件,所以在概念上,被告並不屬於公司搬磚或礦機經銷商的這些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85頁)。佐以證人王庭佑(LINE暱稱「Terry」)曾於本件案發後,在「AI智能交易所(編號不詳)」之LINE群組中,發布內容為「本公司於2017年10月中邀請黃哲鳴先生擔任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一職,但黃哲鳴先生並未立即簽署聘書,期間黃哲鳴先生陸續邀請鄧記樵及許文青擔任本公司礦機銷售經銷商,但後續因與黃哲鳴先生在經營理念及管理方式與本公司並不相同,所以於12月1日決定直接擔任本公司AI智能交易所(搬磚)及礦機的經銷推廣服務商,並未接受執行長一職……」等語,並署名「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王庭佑」之聲明訊息,及於「AI智能交易所#1」群組記事本中,貼文表示「⒈公司有無聘任小樵、許文青、泉沛擔任公司業務或職務?Ans:沒有。⒉……為何上述三人可以以區塊未來名義在外招攬生意長達2個多月,而區塊未來毫無澄清之意?Ans:新聞媒體採訪時確實有邀請黃哲鳴先生擔任本公司執行長一職,但他本人認為需要考慮,後經多次討論認為彼此在經營理念及管理模式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在11月底黃哲鳴先生做最後確認決定不擔任執行長一職。我想這件事情也無法對外宣布,畢竟這是屬於本公司內部職務調動的事情,媒體也不可能有興趣報導。至於鄧記樵及許文青均是黃哲鳴邀請與本公司合作之業務推廣合作夥伴,而且實際上銷售本公司礦機不過1個多月,12月中便發生私下利用本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礦機而發生地下匯兌廠商捲款一事。……業務執行規劃上的負責人目前是由我本人擔任。
」等語,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9至317頁),顯見證人王庭佑於發布上開訊息或貼文時,並不否認其曾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及前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並表明係因經營理念及管理方式不同,被告並未接受執行長一職,已於12月1日決定擔任該公司「AI智能交易所」(搬磚)及礦機之經銷推廣服務商。再者,衡以證人王庭佑證稱其亦為「AI智能交易所#1」、「AI智能交易所#2」等LINE群組成員(見本院卷四第163、178頁),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復指稱區塊未來公司之老闆(即暱稱「Terry」之王庭佑)及員工亦為群組成員,證人王庭佑明知區塊未來公司曾透過媒體宣傳被告為該公司執行長一事,對於被告儼然以公司管理階層之身分,引用區塊未來公司關於「AI智能交易所」之業務或服務名稱,建立相同名稱之非官方群組,並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公司裝潢照片、歡迎客戶前來公司參觀、張貼區塊未來公司相關公告,發起礦機預購或代購,並要求有意購買者加入其另行成立之LINE群組,而不透過區塊未來公司經手相關業務,區塊未來公司及證人王庭佑實無可能不知上情,然其等毫無異議,亦不出面說明被告並非區塊未來公司相關人員,足認被告與區塊未來公司於106年12月間,即被告發起本件礦機預購之時,因尚未正式簽立聘任或經銷合約,故被告及證人王庭佑均認被告於該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位, 然渠 等對於該公司之搬磚套利、礦機銷售等業務推廣,仍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甚明。被告基於雙方之合作默契,在此期間內,於上揭LINE群組中,傳送區塊未來公司裝修照片或轉貼區塊未來公司之相關訊息,自難認為係基於日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
⒋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外面上比特幣的課程而認識被告,從認識他不久,就在聊天過程中得知他要去區塊未來公司擔任執行長,這中間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過他是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3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區塊未來公司是指標公司,公司的老闆也在群組裡面,當時被告有放那篇報導,他也在群組裡面推廣,大家都認為他是執行長,報導上面有寫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群組有看到採訪文章上面寫到被告是區塊未來公司的執行長,群組內也有區塊未來公司的人,都沒有否認或做任何反應,加上他又在群組上發一些挖礦相關的資料,所以當時很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程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說他在區塊未來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以當時群組內的訊息,我認為被告是老闆或合夥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詢問礦機時,都說區塊未來公司有在賣礦機,聯絡的人是被告,我就在群組裡面問他是否可以直接去公司走一趟,他說OK,我們就在公司聊過一次,當天主要是被告本人跟我洽談購買礦機的內容,我沒有特別問他是公司的誰,我們是事後在其他雜誌或文章中看到他可能在區塊未來公司擔任總經理,群組內有人講過被告是總經理,但他沒有明確跟我說過他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在跟我的私LINE張貼區塊未來公司的內部消息或相關新聞報導,我不知道被告在區塊未來公司有擔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在提供本件礦機預購訊息之前,應未特別強調或表明其仍為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一事,並係以區塊未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所認知被告係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總經理或業務之情狀,主要係基於前揭網路新聞報導,及本於渠等於一段時間內,在「AI智能交易所」等LINE群組中,見被告發布區塊未來公司之相關訊息,且區塊未來公司人員均無任何異議所致。又被告因認其係以個人名義代購礦機,至於礦機託管部分係由告訴人邱裕鑑等人自行斟酌是否與區塊未來公司簽約(詳後述),被告基此認知,對於其並未實際擔任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一事,未於上開LINE群組中公告週知於眾,就本件礦機預購交易而言,尚難認為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自難認係為詐欺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向其訂購礦機而故意隱匿。
⒌另參酌本件被告係指示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
,依其於「S9期貨1/20-1/30預購200台」LINE群組之中,提供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參考之交易流程圖、個人代購合約(附件一)、礦機S9託管合約(附件二)等(見他卷第55至57頁)所示,本件交易流程係由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先選擇現貨或期貨礦機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有意託管者再支付託管費用,線上填寫代購合約或託管合約,拍照回傳版主或現場填寫,再依有無簽立託管契約而定,將礦機寄送到指定地點或唐山礦場,此有前揭「S9期貨1/20-1/30預購200台」交易流程圖及個人代購合約、礦機S9託管合約之GOOGLE雲端連結資料(見他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由被告提供之契約名稱觀之,已表明該等交易係「代購」性質;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9螞蟻礦機只有比特大陸公司在生產,必須向該公司購買,被告當初給的訊息是錢匯給他之後,他會去跟中國大陸那邊訂貨再交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2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礦機是中國的公司生產的,好像是「螞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9礦機最大的來源應該是比特大陸公司,我預購的S9礦機應該是比特大陸那邊出的產品,但是當時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程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明礦機的來源,他說是跟中國大陸那邊買的,礦機是由中國大陸那邊的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知道礦機是中國大陸的公司生產後寄過來等語(本院卷四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09他6858卷第55頁至57頁這3個附件檔案,我當時就是購買S9礦機,他有說是從中國那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雷智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洽購的S9礦機,是出自中國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頁),足認渠等均應知悉向被告訂購之礦機,並非直接來自於區塊未來公司之產品,而係透過被告或區塊未來公司向大陸地區礦機經銷商代為購買。
⒍至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其係以個人或區塊未來
公司之名義代購比特幣礦機一節,依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他6858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我當時有問被告「跟區塊未來簽合約?」,我指的是「代購合約」,我當下認定我是經過被告,他們再用公司的名義去中國比特大陸公司購買大量礦機進來給臺灣,被告回覆「託管的部分是用區塊未來」,但我當下不知道不是由區塊未來公司購買,而是被告個人去做代購,但是我也沒有詢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講說他收款之後,是以他個人名義或是以區塊未來公司之名義購買礦機,被告當時就是說透過他購買會比較低價,他說已經跟人家議價好了,他可以拿到1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透過被告要購買比特幣礦機,我認為交易對象即賣方是黃哲鳴和區塊未來公司,因為他們是同一個公司的,為何錢是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而不是區塊未來公司的帳戶,是有這個疑問過,但是當下礦機真的太夯,想說趕快去買,要取得優惠價格,不趕快買就又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程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認定是要跟區塊未來公司購買礦機,不知道契約是跟個人簽訂,我當時認為應該會實際簽約,到時再看實際的合約就可以,我不知道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或區塊未來公司的名義購買礦機,被告也沒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沒有非常確定我是跟公司或個人購買,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或區塊未來公司的名義向中國大陸的礦機公司購買,我沒有跟被告就這個部分做確認,我當時有收到109他6858卷第55頁之個人代購合約、礦機S9託管合約等附件,當時一定有點進去看,109他6858卷第97頁至98頁,此份就是我所述跟被告在高鐵站所簽立的礦機預購合約,合約上確實是簽他的名字,我有特別注意到怎麼是跟被告個人簽約,我有反映說「是跟你本人買?」,他說「對,這樣,你簽完這個合約就OK了」,他說這就是一個形式,我急著要簽合約就趕快把這件事情辦完,因為當時我就是急著要礦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雷智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上說他可以幫我們買礦機,之後有跟他約時間直接交付金錢,我當時認為是跟區塊未來公司購買,合約是當天他當面提供給我看,我沒有很注意看是跟被告個人還是區塊未來公司買,當時還有一份託管契約,上面有寫區塊未來公司,我沒有想說這兩個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是跟被告個人購買礦機,跟區塊未來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堪認被告實未積極表明係以「區塊未來公司」之名義代購。再者,依被告曾於106年12月11日13時49分許,向告訴人呂政洋及其友人傳送其持身分證照片自拍之身分證和存摺封面照片,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已有表彰係以個人身分負代購責任之意,並願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顏敬倫、雷智吉簽署礦機預購之書面合約,此有礦機預購合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亦可認定被告並未積極隱瞞其係以個人身分代購之情,即難以被告並未特別指明其係以個人身分代購礦機,據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邱裕鑑等人交易之時,即有故意隱瞞交易對象之意。
⒎再參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購買礦機
,究竟是跟被告個人或區塊未來公司購買,我並不在意,我只是想要跟「他」買,我真的忘記「他」是指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8、40頁),可知告訴人呂政洋顯然並不在意交易對象係被告或區塊未來公司。且告訴人邱裕鑑等人雖稱,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區塊未來公司任職,不會透過被告個人代購,則交易或委託對象是否為「區塊未來公司」,此點應為告訴人邱裕鑑等人主觀認知上其預購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然由被告在前揭「AI智能交易所」發布代購或預購比特幣礦機訊息後,邀約告訴人邱裕鑑等有意購買之人,加入其另行開設「S9期貨1/20-1/30預購200台」之LINE群組,由被告一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而未有其他區塊未來公司人員協助經手,再參酌被告所提供個人代購合約之形式,指示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匯款至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個人帳戶,並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顏敬倫、雷智吉簽署礦機預購合約,客觀上應足令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得知交易對象應非區塊未來公司,然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均未積極詢問其緣由或取消交易。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比特幣礦機很熱門、搶手,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全世界都很缺礦機,所以我一直在找誰有礦機,我就跟誰買;當時購買礦機也有其他管道,但是大家都沒有貨,因為當時礦機幾乎有三倍價差,1臺7萬元,可以賣到19、20萬元,只要哪個管道能夠取得礦機,我們都會想要去接觸等語(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也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礦機,但是當時不好買,被告在幣圈算蠻有名的,我認為跟他買就沒有問題,但是我也會怕,所以我只買1臺等語(本院卷四第40頁),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於本件礦機預購交易時,是否係因比特幣礦機取得不易,在奇貨可居之情況下,甘冒高額商業交易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下單訂購,或係因誤認交易對象為區塊未來公司所致,自非無疑。
⒏末查,被告確於106年12月11日15時26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32萬元,及於同日21時許,向告訴人雷智吉收取現金21萬元後,與匯兌業者即證人朱玉芬、 郭峰源 約定見面交付款項事宜,證人朱玉芬、郭峰源於同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向被告收取現金895萬餘元,與另案被告 陳宇利 相約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下稱威妮斯旅館)交付現金,嗣於106年12月12日6時13分許,另案被告陳宇利、 柯銘鎧 抵達上開旅館,因旅館僅開放1人進入房間,由柯銘鎧前往證人朱玉芬、郭峰源所在之205號房,收取包含被告所交付上開895萬餘元在內之現金共計1000萬7200元,陳宇利再冒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名義,偽造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3份,表示已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70萬元、70萬元、59萬688元至中國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瑞)、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瑞)、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瑞),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證人朱玉芬,另案被告陳宇利、柯銘鎧因此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11035號等提起公訴,柯銘鎧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陳宇利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宇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尚未確定),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69至112頁、卷四第115至15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陳宇利、柯銘鎧前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至439頁、本院卷三第7至303頁)。依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被告交付款項予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證人許文青與證人郭峰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文青表示「需要79萬人民幣」、「明天下午前」,並傳送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瑞)、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瑞)等帳戶資料,證人郭峰源稱「晚上要跟全配(應為「泉沛」之誤)」、「你要不要一起來」、「我今晚收到全配(應為「泉沛」之誤)的就要下臺南」等語,證人許文青另傳送中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曉瑞)等帳戶資料予證人郭峰源(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7頁);證人鄧記樵與周曉瑞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周曉瑞曾傳送「友情提示:1月20到30號螞蟻S9下週二下午5點截單,超過五點請勿匯款……」等訊息予證人鄧記樵,證人鄧記樵於106年12月12日告知「 周哥 我這邊71台,錢準備匯過去」,周曉瑞要求「分開匯」、「每次別超過10萬人民幣」、「立刻到帳」,嗣證人鄧記樵告知款項業已匯付,周曉瑞一再回覆並未收到任何一筆匯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9頁、第433頁、第435至437頁),亦可佐證被告供稱其透過證人鄧記樵向大陸地區經銷商周曉瑞購買比特幣礦機,並委由證人朱玉芬、郭峰源匯款至大陸地區,然款項遭另案被告陳宇利、柯銘鎧捲款侵吞等情,確係事實。是以,被告既已依約訂購比特幣礦機,並將向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收受之價金交予證人朱玉芬、郭峰源,委由上開2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周曉瑞,益證被告於發起本件礦機預購之時,確有履行交機義務之意,係因資金未能成功匯付而未能履約,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至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9日出具賠償協議書1份,內容記載:「甲方黃哲鳴(泉沛)用區塊未來公司代表的身分,向乙方即line群組人士(受害人姓名等通稱乙方)發出邀約,向其購買1月期貨的S9礦機……」、「本人在區塊未來擔任業務,所有關區塊未來業務所有資料,提供自白書(黃哲鳴)……」等語,此有上開賠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2頁)。
另告訴人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顏敬倫前向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未擔任區塊未來公司代表或業務,仍向告訴人邱裕鑑等人詐稱有此身分,增加其販售與交貨能力之說服力,使告訴人邱裕鑑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代表區塊未來公司販售礦機,而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並將價金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告訴人邱裕鑑等人,致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至48頁)。惟觀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關於「甲方黃哲鳴(泉沛)用區塊未來公司代表的身分,向乙方即line群組人士(受害人姓名等通稱乙方)發出邀約,向其購買1月期貨的S9礦機……」部分,係以電腦打字而成,至於「本人在區塊未來擔任業務,所有關區塊未來業務所有資料,提供自白書(黃哲鳴)……」及其餘還款計畫部分,則係以手寫而成,上揭文字是否全數出於被告之手,或係他人事先擬具,尚非無疑,被告因認其不會逃避還款責任,對於文句細節未予爭執,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雖有簽署上開協議書,未必代表自認其有以用區塊未來公司代表之身分,發起本件礦機預購,是本案實難逕以上揭事後簽立之賠償協議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法律要件、舉證責任及證明力等認定,並不相同,關於民、刑事責任成立要件之判斷基準,不能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對於本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無從僅因被告就本件負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並未與區塊未來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其出售大量礦機予告訴人邱裕鑑等人,竟未讓區塊未來公司事前知悉,評估礦機託管之場地、電費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然礦機代購及託管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本件除告訴人呂政洋表示已忘記當時係選擇礦機託管或個人取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告訴人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黃程揚、顏敬倫、雷智吉均要自行取回或安排礦機託管等情,此經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第339至340頁、第348頁、本院卷四第17頁、第29頁)。是以,依本件交易情狀觀之,被告縱然未事前向區塊未來公司或證人王庭佑確認礦機託管之相關評估等情,難認有何可責之處,亦不足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件礦機預購訊息之時,雖未主動說明其並未正式受區塊未來公司聘任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業務或代表等,然被告與區塊未來公司間,確有合作推廣該公司礦機銷售或託管業務之默契,且被告並未積極強調其於區塊未來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由被告提供之交易流程圖、個人代購合約及礦機託管合約等內容,及其指示告訴人邱裕鑑等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並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顏敬倫、雷智吉簽立合約等情觀之,亦難認其就本件交易對象並非區塊未來公司一節,有故意欺瞞告訴人邱裕鑑等人等情,被告以個人身分接受代購,對其並未擔任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此一事實之不告知,尚難認為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遽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購買臺數給付款項(新臺幣)給付方式1邱裕鑑5臺35萬元106年12月11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鳴)2蔡秋賢2臺14萬元3許宏益2臺14萬元4黃程揚1臺7萬元5顏敬倫70臺490萬元6呂政洋1臺7萬元7雷智吉3臺21萬元106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麥當勞 交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