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佩穎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一二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
度板簡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3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5%,而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
定時止,約需2年8月,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564元(計算式:34,232元x5%
x32/12=4,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