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黃成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盛為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
110年9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異議人與原提存人 陳盛淼 間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同意將本件擔保金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以自己名義或陳盛淼之名義取回擔保金。亦即陳盛淼同意異議人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或由行使代位權之方式以陳盛淼之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然因擔保金之性質其有專屬性而似不得為債權讓與,故異議人則欲以行使代位權之方式以陳盛淼之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而現陳盛淼業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三人繼承,是異議人則以陳盛淼陳盛淼對其至少有上開擔保金之債務,代位相對人等三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已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出協議書主張第三人陳盛淼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債務(其中500萬元為陳盛淼向其借貸而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因此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即陳盛淼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查,陳盛淼於
108年5月11日往生,其繼承人為 沈素爰 、 陳耀功 、 陳耀加 ,此有渠等除戶謄本、戶籍本在卷可稽。異議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審通知陳盛淼之繼承人即沈素爰等表示意見,渠等否認異議人為陳盛淼之債權人,雙方並無1900萬元之債權。異議人與沈素爰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即陳盛淼繼承人)亦否認協議書之有效成立。既然異議人與沈素爰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該協議書是否合法成立,尚有疑義,則異議人以陳盛淼之繼承人沈素爰等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容有疑義。從而,異議人代位權之要件有欠缺,則其以債權人代位行使沈素爰等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有合法代位行使之權利,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