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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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呂清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5日或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2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緝通緝犯 林亞樹 時,適呂清田在場,並當場扣得林亞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遂經呂清田同意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清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第6頁、第27頁背面;本院卷)。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2頁、第11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147號、第165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5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清田之犯行(下稱後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6月24日起至
106年6月23日止),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3年11月7日(下稱前案),另違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嗣因其未遵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後案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毒偵字第19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7號、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08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有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29號撤銷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親自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4年度緩字第46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310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