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余依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被告 陳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委由訴外人 李明學 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由其開立,票載日期103年1月4日,票載金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嗣於102年12月5日原告再委由訴外人李明學匯款90萬元予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後原告旋於同年月日匯款90萬元予訴外人李明學所有之旺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學之代匯款9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月4日清償借款。詎被告交付之作為清償之上揭支票,於票載日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被告自負有清償借款及票款之義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月4日清償借款,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上開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3年1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