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雯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6年度辦理「內厝小組補助河水導水路等改善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 馮祥 溢於審理時證稱:工程施工之地點距離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最窄約1米半,最寬約3米半,且至少會留50公分之距離,而施工期間,並無人反應有損壞到東利達公司之建物等語,是並無被告所辯稱係因周圍施工單位挖壞其公司之雨水收集溝,致廢水外洩之情事。再東利達公司於91年即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7之1號設立蘆竹廠區,此有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游永皓 亦證稱:該地點附近僅有東利達公司設立廠房,並無其他工廠存在,而勘驗當時發現東利達公司廠區外之大排水溝有微量之咖啡色或綠色滲水,會發生此種情形應為土壤內含有污染物質累積至一定含量,經雨水傳輸將污染物質帶出地面等語綜合以觀,可推知如非東利達公司任意排放廢水,何以在僅有東利達公司長期使用、而周遭均無其他工廠設立之土地上所採集之土壤,會檢驗出含有超過管制標準值3倍之有害健康物質,由此亦足見東利達公司排放廢水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而係長期、連續之行為,始可能在土壤中累積高含量之重金屬物質。更何況所謂廢水排放,不論係以管、溝、渠、道排放,抑或以洩漏、溢流方式至地面水體,均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益徵被告辯稱本次硫酸銅液外洩純屬意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東利達公司屬於化學材料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管之事業,再由證人游永皓於審理時證稱:工廠設立時,環保局僅就公司所提出製程之相關資料為書面審核,依照書面記載,如認定製造過程中無廢水排出,即可取得工廠登記證,然事實上只要產業製造過程中有廢水排出,即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且實務上稽查之結果,發現許多工廠設立時雖不需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然實際上仍有廢水排出等語可知,由於主管機關於工廠設立時,僅以書面審核而認定該申請之工廠是否為需要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故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於91年9月5日按東利達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而出具桃環綜字第0910043236號函文,然實際上,在產業製造過程中如有廢水產出,即應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水,否則即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而東利達公司於製程中確實有廢水排出已如前述,當然依法需申請排放許可證,然東利達公司並無排放許可證即將廢水任意排放,當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行為甚明,被告自不得以東利達公司係免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而為抗辯。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即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可議之處,應屬明顯云云。被告則辯稱:㈠本案是意外,伊並不是故意要排放廢水;㈡雖然水溝(採樣水溝)旁邊只有伊一家工廠,但是伊的旁邊還有上游大約有十幾家的工廠都會流進這條水溝;㈢當時作水溝時,施工單位是先將水全部堵起來然後施作,這時水就是亂竄,之後土壤就含有這些污染物質,因為伊的工廠最靠近這個點,所以檢方就認為是伊的工廠;㈣水溝污染的水可能是土壤釋放出來的,而土壤的污染物質不見得是伊的工廠所造成的;㈤本案係檢察官誤會,那部分並不是伊的工廠所排放,那時在做排水溝,所以很多工廠的水都會匯集在較低窪那邊;㈥伊的公司製程當中根本沒有廢水,也不需要取得排放許可,所以也沒有廢水排放的問題,所為並不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的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稱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硫酸銅加工業務,硫酸
銅製程之用水係循環使用,故製程中並無廢水產生;該公司於民國91(下同)年間申請工廠登記時,即因非屬水污染防制法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而無庸向環保局申請排放廢水許可乙節,業據提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1年9月5日桃環綜字第091004323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審字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伊公司製程當中根本沒有廢水,也不需要取得排放許可,伊所為並不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的構成要件云云,尚非無據。
㈡證人游永皓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蘆竹轄區的承辦人員
;...伊有到過現場,係於之後與檢察官去現場勘驗時去的;檢察官詢問96年9月24日當日的情形,水從哪裡排出來及詢問土壤的部分,並要求就土壤部分進行採樣;(檢察官問:勘驗當日該公司是否有不明液體從工廠內流到工廠外?)沒有明顯排放出來,在東利達公司廠區外面的溝渠,底下有很多小洞,有一些滲水,滲出來的水的顏色是咖啡色或綠色,滲出來的水是很微量的,我們也不確定滲出來的水是否係從東利達公司排放出來的;與檢察官去勘驗當日,96年9月24日去稽查東利達公司的人員也有一起去,他們當日有跟檢察官指出滲水的位置,我們有去看,該處已經不會滲水,且已經用水泥封起來,改善完成;(問:你前開提到用水泥封起來,你們當時係從廠區○○○區○○○道該處已經用水泥封起來?)該公司廠區範圍係沒有用鐵皮或圍牆圍起來,所以我們勘驗當日,就直接站在水溝上方就可看到,該水溝是很乾燥的,沒有任何廢水排出;(問:與檢察官勘驗當日,你們是否還有為採水檢測的動作?)當日沒有,但有用簡易重金屬試紙去檢測大水溝旁滲出的水;(問:你們用簡易試紙去測試的地方究竟係在何處?)係工廠以外的大排水溝邊的小洞;該小洞很像是工程預留排水的一些空洞;...我所說的小洞並非是該照片圈起來的水溝,而是外面的大排水溝,從該大排水溝溝內看,就可看到一個一個的小洞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則原審判決認:「本案情形究與一般事業在廢水排放口排放廢水之情形有異,要難遽認該雨水收集溝破損處係東利達公司為利其事業將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故意所致」;經核尚與事理無悖。
㈢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具體事証,仍執原審到庭證人所
為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