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增加「甲○○前於9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治療至治癒不得逾3年確定,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及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蘇鴻展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與蘇展鴻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膝、胸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參酌告訴人上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經過,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