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朱坤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行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應屬自首,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逕而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歸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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