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強盜、重利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認如附表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減刑提出聲請,是本件有無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聲請減刑,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年│├────────┼────────┼────────┼────────┤│犯罪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日│九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臺灣高等法院│││││請書誤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四年度上更二││事實審││一六三號│一一四七號(聲請│字第四四三號(聲│││││書誤載八十九年度│請書誤載為九十三│││││訴字第一六三號)│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日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判決││一六三號│一一四七號│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九十五年三月十六│││確定日期│日(撤回上訴)│日│日│├───┴────┼────────┼────────┼────────┤│備註││││└────────┴────────┴────────┴────────┘┌────────┬────────┐│編號│四│├────────┼────────┤│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一一四七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判決││一一四七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確定日期│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