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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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鳳
唐桂香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桂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雪鳳、唐桂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雙方互有爭執,被告陳雪鳳即糾人助勢前往被告唐桂香住處理論,並在被告唐桂香住處出手毆打被告唐桂香,被告唐桂香亦出手反擊被告陳雪鳳之犯罪動機、目的;雙方係徒手毆打、拉扯之犯罪手段;被告陳雪鳳造成被告唐桂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背部挫傷、左側聽力受損等較為嚴重之傷害,被告唐桂香造成被告陳雪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臉部擦傷、胸壁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均未互相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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