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吉美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吉美紙器有限公司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其於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5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5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逕行 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上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固曾於上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舉發單位將三腳架雷達測速器置於分隔島中央,該路段車輛不多竟限速50公里,且如舉發之照片所示,當時對向車道亦有一輛機車正於下坡路段行駛,應為對向車道車輛超速,而非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按行為人有上揭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上開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於前揭時地,經測速照相儀器
測得該機車以時速每小時65公里之速度行駛,乃由原舉發機關據該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公司所有乙節,未予爭執,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抗告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確有如上經舉發之違規
事由乙情,係原舉發機關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所得,而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1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合法性及適用性並無問題,採證時係以三角架固定測速儀器,雷達波射出偵測機動車輛,經反射雷達波而測得時速,若測得違規車輛超速即立即啟動照相,照片內若同時有2輛(含)以上車輛併行入鏡,原舉發機關均排除告訴,避免誤判影響民眾權益;但本案儀器拍攝方向係與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方向,採證時僅有該車入鏡,與對向機車無關之事實,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3日北縣公警交字第0970096473號函、97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852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採證照片亦明顯可見該儀器於測速當時,與抗告人機車同方向之車道上僅有其一台機車而已無訛,是以本件舉發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合法性及準確度均無疑義,亦無誤測對向車道上之車輛之可能,應無疑義。至抗告人所辯:該路段車輛不多竟限速50公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是抗告人自負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因車輛不多而任意超速,抗告人辯以:該測速照相舉發之對象應係對向超速機車,且該路段車輛不多竟限速50公里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另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