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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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17日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詎被告丙○○○與其子乙○○竟共同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租賃權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0日上午9時及翌日(21)下午5時40分許,趁聲請人外出之際,將該處之5樓鐵門拴住,致聲請人無法以原有鑰匙開啟鐵門返回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8856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乙○○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1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3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94年9月17日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並未簽訂字據,而後聲請人陸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繳納租金,亦未簽訂字據,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聲請人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縱聲請人最後一次繳納房租之日期為95年3月19日,而後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實際上聲請人並未積欠租金,係被告丙○○○拒絕收取租金,並提出發票日為95年4月19日、受款人為乙○○、面額4500元之本票一紙),在被告丙○○○未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聲請人給付積欠租金,再終止租約之前,聲請人與被告丙○○○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聲請人之租賃權僅至95年4月18日為止,顯有違誤。
至於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縱有未能經常保持屋內清潔等情事,亦非終止租約之原因,在聲請人與被告丙○○○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時,被告即無權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丙○○○係因聽力障礙,始未於95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聽見聲請人等按門鈴之聲音,而未適時開門,並非故意阻擋聲請人返回上揭租住處云云。然被告丙○○○自承伊認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未能經常清除垃圾、保持屋內整潔,且認聲請人有積欠房租情事,故被告數次請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在未獲聲請人回應同意搬離之前,衡情被告以鎖門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租賃權利,機率甚大。此與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於95年
4月20日上午9時及95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趁聲請人外出之際,將系爭房屋之5樓鐵門拴住,致聲請人無法返回房屋之情節相符,可見確有其事。又被告丙○○○雖辯稱因重聽所以沒有聽到門鈴聲云云,惟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在案發後所出具,且內容記載聽力障礙,尚不影響被告之聽力甚多,縱有重聽,然屋內又有被告乙○○共同居住,其二人豈未聽到按門鈴及呼叫名字之聲音,被告二人有共同妨害聲請人行使租賃權之犯行甚明。準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審究被告乙○○之犯行,且聽信被告丙○○○之說詞,於法實有草率與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應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方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均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丙○○○將系爭房屋之5樓鐵門拴住,致聲請人無法返回房屋乙節縱然屬實,惟依其所述,被告丙○○○於95年4月20日上午9時及同年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將鐵門拴住當時,聲請人已外出不在現場,是被告丙○○○實無從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行為,雖聲請人因該處5樓鐵門拴住而無法再順利進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然依前所述,被告丙○○○之行為仍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以成立該罪。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9月17日,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2個月,租期自同年月19日開始起算,惟2個月租約期滿後,聲請人並未搬離,仍按月給付房租,最後一次給付房租是3月20日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95年度發查字第1693號卷第6頁、95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第6頁、96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5頁),並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言互核相符(見95年核退字第1260號卷第15頁),聲請人亦自承房租是在月初繳納,最後一次繳房租是在95年3月19日等情,則自94年11月19日起,即為期2個月之租賃契約期滿後,聲請人仍按月給付租金,被告丙○○○亦仍繼續收受且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堪認雙方應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又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本件系爭房屋之租約自94年11月19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自得隨時終止該租賃契約,而非如聲請人所稱須先發函定期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始得終止租約。而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多次口頭向聲請人甲○○表示要他搬走,甲○○都不答應,且甲○○衛生條件很差,時常都不穿衣服甚至不穿褲子光著身子,如廁後不沖水及隨地小便等語(見95年度核退字第1260號卷第16頁);及被告乙○○亦供稱:2個月後(按指2個月之租約到期後),我們要求甲○○搬家,但甲○○都沒有搬家,不過他有繼續給房租,房租是給月頭的,最後一次給房租是95年3月20日給1個月的房租,4月19日到5月18日的房租甲○○還沒有給,我們因為要陳搬家,所以也沒有跟陳要房租,但他還是不搬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5至6頁)。參酌卷附聲請人租屋期間房內因垃圾堆積所造成髒亂之照片5幀(見96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8至10頁),此租屋處髒亂之狀況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承租被告丙○○○之房屋,卻未能經常清除垃圾並保持屋內整潔,任其惡臭,致被告二人數次請求聲請人搬離該處乙情,堪認屬實。且聲請人最後一次繳納房租日期為95年3月19日,被告丙○○○並未向聲請人收取4月19日到5月18日之房租,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丙○○○主觀上之認定,其既早於1個月前向聲請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該租賃契約應至95年4月18日即告終止,縱被告丙○○○有於同年4月20日、4月21日將鐵門上鎖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行使租賃權之故意。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附發票日為95年4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乙○○、面額4500元之本票一紙,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乃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因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本票再為調查,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丙○○○將鐵門拴住妨礙其進入租住處之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強制行為,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妨害聲請人行使租賃權利,但原96年度偵字第885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96年上聲議字第6093號再議駁回處分卻未審究被告乙○○之犯行,故而對被告乙○○部分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乙○○並非被告,檢察官係另以95年度偵字第1952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乙○○既非聲請人所不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被告,是聲請意旨就被告乙○○部分一併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本院就被告乙○○之部分並無從併予審酌,應併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