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390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林宗賢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598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33,050元及利息3,288元,共計36,338元未清償。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上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95年11月18日自由時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7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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