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3903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王偉亞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然於96年1月18日繳款3,1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432元、利息8,105元、已到期費用1,8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資料、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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