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祐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331號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宗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宗祐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間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內中正福星社區騎樓處,發現 鄧貴鎂 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及提款卡等物)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下置物箱上,余宗祐此時見四下無人,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始予查獲,犯罪所得並已於107年8月6日發還鄧貴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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