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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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業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業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及恐嚇」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有關「話語」之記載應更正為「言行」,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業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明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王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動物醫療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 林鈺倩 ,使 渠心 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王業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業蓁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0時2分許,因動物醫療問題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快樂動物醫院」。詎王業蓁竟於上述時、地,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將該院強化玻璃大門推倒,致使玻璃碎裂於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鈺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自屋外隨手取得之安全帽1頂朝櫃臺方向砸去,另當場出言「Iwannakillyou,youknow,Iwantkillyou」等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恫嚇該動物醫院之負責人林鈺倩,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鈺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業蓁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鈺倩之指訴│1.「快樂動物醫院」強化玻璃││││大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而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員警於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用之犯罪工具安全帽1頂之事│││品目錄表各1份│實。│├──┼──────────┼─────────────┤│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錄影光碟影片譯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王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