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 姜玉梅 債務人 黃傑中 信託人鮮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姜玉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姜玉梅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黃傑中(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期日為
131年5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6月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即債務人黃傑中則於102年7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鮮家企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鮮家企業有限公司則於102年7月1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聲請人持有第三人即債務人黃傑中於101年6月1日簽發,到期日102年6月11日,面額62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詎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