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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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告 姚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2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4萬9,430元(內含消費本金13萬5,426元、利息21萬4,00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5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8.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7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2萬4,742元整(內含本金21萬3,76
6元、利息31萬976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因為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有心要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2份、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自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