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葉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正德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葉正德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1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7,30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頁6﹚,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13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聲明,嗣後又減縮此追加聲明,依前開意旨,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5,702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48,539元﹙計算式:37,135+〔55,702×2〕=148,539﹚。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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