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38號、第2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伊遺失皮夾,放在皮夾裡的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均遺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辦理掛失,有時候密碼會搞錯,伊有把密碼寫在紙條放在皮包云云。經查,上開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陳婌娟曾慧貞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婌娟之交易收執聯及被害人曾慧貞之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憑。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起,顯與常情有違,又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自己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連同一併置放,並任令散置他處脫離掌控不予聞問,發現遺失,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供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又被告自承帳戶沒有錢,顯見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並告以密碼,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關於被害人陳婌娟之部分,詐欺集團已施行詐術,被害人陳婌娟雖未陷於錯誤,故僅匯款新台幣1元,惟行為人只要著手於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罪,至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38號
第26749號被告林麗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林麗雪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6分,撥打電話與陳婌娟,冒為其友人 陳綉香 ,訛稱需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使用,並指示陳婌娟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陳婌娟逕向陳綉香求證,而察覺受騙,僅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慧貞,冒為其嫂嫂 林雅婉 ,訛稱需借款3萬元使用,致曾慧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匯款3萬元至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婌娟、曾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陳婌娟匯款之交易收執聯各1份。
(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慧貞匯款之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被害人曾慧貞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交付之2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在105年5月31日,顯係同時交付他人使用,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雖分屬不同帳戶,然既係基於同一交付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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