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廣限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廣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廣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漏未記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併│104年10月7│臺灣高雄地│104.11.05│同左│104.11.26││││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20,│日│方法院104│││││││交通工具│000元,徒刑如易││年度交簡字│││││││罪│科罰金,罰金如易││第6005號││││││││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103年8月20│臺灣高雄地│105.03.09│同左│105.03.30││││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0,│日│方法院105│││││││交通工具│000元,徒刑如易││年度交簡字│││││││罪│科罰金,罰金如易││第871號││││││││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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