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和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林賢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有該局民國101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101年1月20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向口之麥當勞前為警查獲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已據本院以102年訴緝字第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等情,業為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而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核為該條例所稱之槍砲,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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