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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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拍賣取得而共有臺南縣○○鄉○○段216、217、218-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46分之7,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46分之16,訴外人 黃總 成為2分之1。217、218-25地號土地,甲○○應有部分為23分之7,丙○○為23分之16。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二人並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判決附圖B部分蓋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218之2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148.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生公司)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216、21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3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拆除,並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黃總成 ,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部分(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32之15號房屋)為上訴人宏生公司所有,該建物於62年1月間即已存在,當時係向原地主租用土地興建廠房,因經營不善,宏生公司將廠房讓渡與上訴人乙○○繼續使用,並由乙○○申請用水, 邱周阿 每申請用電,並在地主同意下繼續使用至今。另系爭B部分(即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32之15號房屋之其餘部分),係上訴人乙○○於62年間向原地主租用土地後始出資興建,該房屋雖已破損,惟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土地原係 邱鬧色 (即上訴人乙○○之父)所有,上訴人乙○○於73年4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該建物與系爭土地為乙○○一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該房屋並未在拍賣範圍內,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乙○○推定在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為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其中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46分之7,丙○○為46分之16,訴外人黃總成為2分之1。
㈡臺南縣○○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23分之7,丙○○為23分之16。
㈢系爭A、B部分面積均如98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由原所有權人邱鬧色同意,而在系爭土
地上建蓋系爭A、B部分建物,並於73年4月間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為無權占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關於該建物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則
於98年6月5日具狀陳稱「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32之15號房屋,係由當時原地主提供土地與宏生公司興建廠房並經營紡織生意,嗣因經營不善,宏生公司決議將廠房授權並讓渡與乙○○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復於98年6月19日具狀,除就系爭A部分為相同之陳述外,並陳稱「系爭B部分係乙○○前於62年間經原地主同意後始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均未主張有承租系爭土地建廠之事實,嗣於98年7月28日始具狀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建蓋上開房屋之情,則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建蓋系爭A、B部分。」云云,已難信採。查上訴人乙○○前於88年間,以系爭216、217號土地及218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中小企銀)借貸金錢時,曾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資料為證,上訴人乙○○就曾出具上開切結書,向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並不爭執,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其豈有出具該切結書之理,其於本院辯稱「伊向銀行借款時,不知道內容寫什麼就簽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曾向系爭土地原地主租用建蓋上開建物云云,尚屬無據,而難信採。
2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以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建物出售他人,或同時、先後出售不同人時,方得推定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於土地有租賃關係。查:①系爭A部分,係由上訴人宏生公司所蓋建,並跨建於系爭
216號、第217號土地,已經上訴人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1頁、第95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佐以宏生公司自62年1月起,即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該部分建物之房屋稅,有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8年4月8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801754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陳稱此部分建物為宏生公司所建蓋,尚屬可信,上訴人乙○○事後於本院改稱「該部分建物係由其所建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自難信採。又上訴人雖陳稱「宏生公司事後將該廠房讓渡與上訴人乙○○使用。」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認上訴人乙○○就此部分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並未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乙○○嗣於7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6、217號土地之共有權,亦難因此即認此部分建物與坐落之系爭216、217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②復查,系爭B部分,係上訴人乙○○於62年間所建蓋,並
跨建系爭217號、218之25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乙○○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乙○○建蓋此部分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又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乙○○嗣後於7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7號、218之25號土地之共有權,亦難認系爭土地與此部分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系爭A部分為上訴人宏生公司所有,並占用系爭216、217號土地,上訴人乙○○就此部分建物有事實上管領權,系爭B部分為上訴人乙○○所有,占用系爭217、218之25號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宏生公司將系爭A部分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黃總成,將系爭217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五地號土地『及』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四八點五二平」中之『及』之記載,顯係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