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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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 和間聲明參與分配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由第一銀行將其對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 林志和 等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利息轉讓予抗告人。而第一銀行對林志和等人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異議人既受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自可依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詎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竟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補正上開判決之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2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債權人僅有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即應調卷,更何況抗告人除有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外,並已於同法院88年度執字第5577號執行案件,取得債權憑證,故執行法院更應為異議人調閱卷宗。且本件係雲林地院受台北地院(案號: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囑託執行債務人林志和之財產(雲林地院98年度執助字第11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域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準此,雲林地院為受託執行法院,與本件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為同一法院,雲林地院更不應拒絕調閱卷宗。再者,倘雲林地院依法無須調閱卷宗,而應由抗告人自行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以為補正,惟抗告人因另案參與分配(台北地院95年度執酉字第6154號),已將執行名義正本等文件提送台北地院,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調閱卷宗須一段時間,故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214號裁定定補正期間為5日亦嫌過短,而有違比例原則,進而剝奪抗告人依法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雲林地院依法即應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執行卷宗,其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與聲明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顯非適法。本件與雲林地院受台北地院(案號: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囑託執行債務人林志和財產(案號:雲林地院98年度執助字第11號),受執行債務人係屬同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件執行法院係台北地院,與原附件二之執行名義係屬同一法院,雲林地院僅係受託執行,依法不應拒絕調卷。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若有不合程式或要件不備者,其情形若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命補正。雲林地院拒絕抗告人之調閱請求,卻未先通知抗告人須自行聲請調閱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以補正程式之不足,逕予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與聲明異議,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但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一)、第28條之1第1款等規定,雲林地院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判決正本等,抗告人因另案參與分配(案號:台北地院95年度執酉字第6154號案),已將資料提送台北地院,乃於期限內具狀陳明補正方式為「謹請鈞院向該院調閱」,故抗告人業已踐行補正行為,更何況雲林地院係本件為囑託之「執行法院」,依法有調閱義務,然雲林地院卻於裁定中記載抗告人無法提供,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而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亦未記載及說明不予採納抗告人請求調閱及拒絕調閱之法定理由,另外,抗告人既業已陳明「因另案參與分配台北地院95年度執酉字第6154號案,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存於該院」,應屬非無正當理由不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之情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行為,執行法院尤應「再定」合理期限命補正,抗告人既係有正當理由,雲林地院自應再定期限諭知抗告人自行調閱,而非逕予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與聲明異議。又雲林地院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提,衡量抗告人聲請調閱執行卷宗或補發執行名義正本所需作業時間與雲林地院裁定命補正僅有5日之時間,二者顯然不成比例,且雲林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僅以形式上補正期間非不變期間,補正期間之長短係法院審理職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反比例原則。末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係規範執行法院間權限之劃分,非在限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雲林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謂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向兩個以上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恐有超額查封云云,此乃執行債務人須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足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況抗告人另案並未受分配,是以,前揭裁定以此為由,認定抗告人之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適法云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項之反面解釋可知,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法院執行,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執行。核其目的,在於避免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或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分向同一法院聲請執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又以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性質與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債權人既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亦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或同一法院兩股以上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121號、同院84年度抗字第739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60條第1項、第1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明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採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明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認有重大理由應伸長補正期間者,依前說明,雖非不得向執行法院為陳明,惟此究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於期間依法伸長前,仍應遵期為補正行為,要不得以何事由謂遲誤期間為有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214號聲明參與分配時,依其聲明參與分配狀,僅記載其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並未提及其尚因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577號執行事件,而持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況經原裁定調閱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577號卷,查知該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第一銀行對債務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林志和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經債權人及債務人達成和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取得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之情形,抗告人稱該執行事件業經發給債權憑證,並由其受債權讓與時繼受取得云云,並非實情,恐有誤會。
(二)抗告人又稱本件係雲林地院受台北地院(案號: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囑託執行債務人林志和之財產(雲林地院98年度執助字第11號),亦業經原裁定調閱雲林地院98年度執助字第11號卷,可知該執行事件雖係雲林地院受台北地院囑託執行,並查明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實為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64號民事確定判決,而非抗告人所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同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兩者執行名義不同、原因事實亦不同,抗告人執與本件不相干之執行名義及執行事件,逕認雲林地院為原第一審法院,本應自行調閱卷宗,並准其參與分配云云,顯非屬實,難為採信。
(三)抗告人稱其已據同一執行名義,於台北地院95年度執酉字第615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倘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囑託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然其重複向雲林地院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本應不予准許。況原裁定亦曾調閱台北地院95年度執酉字第6154號卷,查知本件抗告人於該執行事件,係持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未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有借調、檢送及檢還上開卷宗之往返公文附卷可佐(見9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卷第10、16、17頁),堪信為真,故抗告人稱本件執行名義已因另案聲明參與分配,並交予台北地院附卷,致無法提出於雲林地院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四)再者,原裁定未予伸長補正期間,依前揭實務見解難謂有何不當,且抗告人就是否有伸長補正期間之事由,並未向執行法院為陳明,迄今亦未依原裁定補正,雖抗告人抗辯稱其已於期限內具狀陳明「謹請鈞院向該院調閱」,業已踐行補正行為云云,惟該具狀所述非為伸長補正期間之陳明,且其所指補正者並未符合原裁定命補正之事項,業已如前述,即難謂已踐行補正行為。又抗告人另辯稱:補正期間僅有5日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補正期間,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酌予伸長,當事人對此裁定,不許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43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就補正期間之長短,僅有聲請權,法院並不受拘束,是豈能僅因法院訂補正期限為5日而謂有何不合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故抗告人上揭所辯,係空言指摘,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之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