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峯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公克)、殘渣袋4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於內,均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楊峯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1巷27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1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5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拘票拘提時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峯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之自白│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於100年3月8日15時│││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2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號為內警0000000號號│││照表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事隔未久即又2次犯有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非服短期自由刑可根除其毒隱,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榮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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