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名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虎嘴鉗壹支、鑰匙壹把、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虎嘴鉗壹支、鑰匙壹把、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建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附近,攜帶黑色皮包,內有可為兇器之T字板手、虎嘴鉗各1支、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美工刀1把等物,李建國取出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塀溪 所有牌號碼K73-69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0年
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某麵店前,見 林碧娟 獨自一人在該麵店內用餐,竟進入該麵店內徒手搶奪林碧娟所有之LV牌皮包,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惟遭林碧娟發現出手攔阻並高喊「賊、賊」等語,適逢現場有警員巡邏,聽聞後隨即當場逮捕李建國,並於李建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上查獲1只黑色背包,內有李建國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板手、虎嘴鉗各1支、鑰匙1把、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美工刀1把、中國石油VIP卡2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塀溪、林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察隊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T字板手1支、虎嘴鉗1支、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美工刀1把,為金屬製品,有照片附卷可稽,材質均屬堅硬,在客觀上顯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為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前揭兇器,竊取及搶奪上開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權受損,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久即遭查獲,所竊物品已分別發還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T字板手1支、虎嘴鉗1支、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美工刀1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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