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晴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個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得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借款使用
,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5年3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1,452元未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
告自94年11月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72,959元及利
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9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
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2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請求逾期手續費、違約金部
分,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注意事項觀之,乃
係被告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均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是此部分之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
項觀之,乃係被告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
,且項目所載文字為違約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是此部分
之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且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後,金額顯然過高。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予以酌減為1元,始為妥適。
六、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主張屬消費性貸款而非現金卡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臺東企銀COCO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之利率、循環動用方
式、帳戶管理費每次動用繳納手續費100元、掛失之製卡費
等皆與一般消費性貸款之型態不同,且原告提出之臺東企銀
COCO現金卡申請書即明載屬現金卡契約,堪認本件確屬現金
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有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分別受讓
臺東企銀、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臺東企銀、慶豐銀行
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
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既繼受上開債
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
求被告分別就本金31,452、72,959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
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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