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告TICKDAVIDQUENTIN 辛艾

訴訟代理人 任莉溶

被告 徐宇朋

輔助人 徐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與重慶街53巷口參與廟會活動時,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持扛神轎之長棍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傷害,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11年5月3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審理在案(業於112年6月16日判決),現仍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訛。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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