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李東霖 最後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被告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