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陳秀琴
被代位人 張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代位被代位人張義輝提起分割被繼承人 張進 所遺遺產訴訟,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張進遺產相關資料後,張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外,尚有編號2、3土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因原告未將張進全部之遺產列為本件訴訟,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業已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依上開資料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該裁定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閱卷後迄今仍未以張進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權利範圍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4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0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4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