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98公里處,因「駕照記點吊扣」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於98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因違反交通規則,於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期間接受罰鍰及講習,於被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駛,然於98年8月3日,伊因業務需要開車,於彰化被警方臨檢酒測,但伊並未測得酒精反應,惟因被扣駕照尚未期滿,導致再次受罰,罰款1萬2000元,又被吊銷駕照1年,始得重新考照,伊深感有一罪二罰之感。因吊銷駕照,對伊業務之推展影響頗巨並導致收入降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照部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88號4樓之5」,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處所相符等情,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8年12月1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前開住所,然因未會晤受處分人,遂將上開裁決書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 張本權 代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蓋用「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算20日,至99年1月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