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111年度簡字第137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111年度簡字第137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5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傷害(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112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112年度簡字第529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0日112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