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蕭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蕭詩涵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目前已調整為2.345%)。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83,335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1年06月23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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