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39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加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㈠部分)及原處分㈠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區○○段○○段61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8建字(大安)(信)第0012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建物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知參加人核准補註陽臺。嗣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吳西源律師於95年12月15日以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之設計,補測陽臺違反相關法令,要求更正登記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1616100號函覆以該所使用執照平面圖說之補註「陽臺」範圍辦理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再委由代理人吳西源律師以96年1月8日函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重申上情,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1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054700號函復略以該所無權否定臺北市工務局之核定結果。另建物測量成果圖註記之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係依經工務局核准補註「陽臺」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及計算面積。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號函就平臺之認定及審核有所解釋,該所係依此辦理補測陽臺及登記,同函並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經上訴人審查後,以96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參加人更正原處分(一)補註陽臺範圍。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一)為不受理、就原處分(二)則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以原處分(二)通知參加人更正補註陽臺範圍並核准之。上訴人原處分(二)已明示僅就原處分(一)之陽臺範圍予以更正,至於原處分(一)有關陽臺範圍之含義及未更正部分之陽臺範圍並未變更,亦即原處分(一)有關陽臺範圍含義之認定及未更正部分之陽臺範圍之處分仍有效存在,就原處分(一)之有效部分之處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當應依法撤銷。惟訴願決定卻認原處分(一)已全部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顯有違誤;系爭土地係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依法各共有人依法得使用收益之。且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使用執照依法核發後,有關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即屬確定,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剝奪變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豈可任意援引行政法規以行政處分剝奪變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系爭建物於59年10月3日取得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但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就系爭建物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註記,顯然依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內容,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亦無平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就系爭建物所為認定之陽臺範圍,即有違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關「陽臺之定義及範圍」之認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不符,縱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號函示,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陽臺範圍之認定,亦與法不合;上訴人引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及82年11月2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號函釋作為其認定本件補註「陽臺」之依據,顯有誤會;公務員不可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上訴人就該建物陽臺之認定顯為違法不當處分,涉有圖利建物所有權人之嫌等語,求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三、上訴人則以:陽臺補註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規定辦理,即「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未超過2.0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計算。是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判定「陽臺」範圍之陽臺規定依據及說明「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之內容,依法並無不合;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範圍,於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上無標示為平臺或陽臺,然上訴人之原處分(二)更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補註陽臺範圍之處分,仍係符合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規定,並無不法。有關上訴人原處分(二)之依據,即同意系爭建物領有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係依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而該函釋係回復臺北市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39757號函。查建築上所指之「規劃設計」一詞,非僅指規劃設計階段,亦可指已經規劃設計完成之建築物與建築基地,故為建築設計地面層加註陽臺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註記,亦得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補註;上訴人原處分(二)更正系爭建物補註陽臺標示範圍之處分,其更正陽臺範圍之判定,除上述依原使用執照2樓平面圖說所標示之陽臺範圍垂直投影於1樓範圍為辦理依據外,並已將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上標示為停車場設施使用之範圍予以更正扣除(即系爭建物後側原參加人申請補註範圍)。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之陽臺範圍及上訴人更正後之陽臺範圍處分,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稱之1樓之防火巷位置及機械化糞池位置,且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樓、2樓平面圖及東向立面圖顯示,其建築基地防火巷及化糞池之設置,並未緊臨系爭建物左側外牆及正面外牆,亦未設於2樓陽臺垂直投影於1樓之範圍內,當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同意將該範圍重複補註為陽臺之情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建物所有權人申辦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申請案之判定依據,係依該申請建物依法所領有之使用執照相關圖說為標準,而非以申請時之現況為依據,故無另辦現場會勘之規定要求。至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緊臨接之三面外牆之地面實際為水溝乙節,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顯示,其緊臨系爭建物正面及左側外牆之水溝暗管設置(其水溝繪製線條係以虛線標示),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上訴人所為陽臺範圍之認定標準。且上訴人另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相關建築物竣工照片顯示,亦足供證明該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緊臨系爭建物左側外牆之地面層位置,亦無排水明溝之設置,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左側外牆2樓陽臺下方現況實際為排水溝及正面為增建之違建情事,顯與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當時所核准之1樓平面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有所出入,故上訴人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圖說作為判定陽臺範圍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原處分(二)說明5所述系爭建物陽臺範圍之認定,與產權歸屬無涉乙節,僅係補充說明該處分僅供作為陽臺範圍之認定依據,與該陽臺之產權登記歸屬並無關聯,其相關產權登記事宜,仍應依臺北市地政機關之法令規定為準。另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申請補註陽臺之認定,均係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其後續有關陽臺產權登記歸屬,非屬上訴人權管範疇,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圖利他人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39757號函。內政部上開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闡明所謂「加註」陽臺,必須其原規劃設計有陽臺且係依規定設置者,原行政處分若有遺漏之顯然錯誤未註明陽臺,即得以辦理「加註」或「補註」。是以,如原規劃設計並無設置陽臺,自無「加註」或「補註」陽臺之可言。核該函釋符合前揭行政處分更正之法理,即必須原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始得加以更正,自不得無中生有,假更正之名,創設出原行政處分中所無之意思。系爭建物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可稽,復經上訴人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本經核相符。是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就系爭建物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設計或註記,顯然依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內容,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亦無平臺。足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漏為註記之情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就系爭建物所為認定陽臺範圍並核准補註「陽臺」範圍,以更正為名,創設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所無之意思,即有違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26日測量成果圖所載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054700號函已說明該地政事務所均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原處分(一)辦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點之規定,皆載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載有或註明為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既然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並無記載系爭建物有陽臺之設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原處分(一)轉繪補測陽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有錯誤;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於95年12月26日逕行分割為506及506-1地號)土地上之康橋大廈為一集合住宅,取得58建大安信字第012號建造執照、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範圍包括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34、34-1、34-2、34-3、
36、36-1、36-2、36-3號等建物,位於系爭建物(36號1樓)周圍空地,均屬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可稽。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法定空地為共有人,得依法使用、收益該法定空地。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漏為註記陽臺之情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就系爭建物核准補註「陽臺」範圍,將法定空地劃為系爭建物之陽臺使用範圍,自有礙共有人對於法定空地之使用、收益。從而,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之定義,更正補註陽臺範圍並核准補註陽臺,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一)為不受理及對於原處分(二)為駁回之決定,容有違誤,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一)係於94年3月3日送達,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送達後利害關係人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被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縱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於95年間始知悉,亦已逾期,該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原判決不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且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之時點,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判決理由認原處分(二)實質上係上訴人就原處分(一)為一部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於當事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猶能將原處分之一部為撤銷,倘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自無不許為一部處分之撤銷,是原判決既認原處分(二)撤銷原處分(一)之一部分合法,卻又於
主文諭知原處分(二)撤銷,顯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陽臺之定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之規定,並無原判決所稱之前提要件為基於規劃設計需要,而依規定設置。原判決認系爭建物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註記,進而直指「是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就系爭建物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設計或註記,顯然依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內容,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亦無平臺」顯有違誤。蓋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係在說明加註「陽臺」之合法性,而非增加建築技術規則對「陽臺」定義所無之要件。且有無「陽臺」之「設計」應以竣工圖面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陽臺」而定,若竣工圖面有陽臺,雖未「註記」僅係應「加註」之問題。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之東向立面圖、西向立面圖及南向立面圖位於1樓上方(即2樓地板部分)均有突出物,顯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陽臺之定義相符,且與原處分所認定範圍相同。則本件竣工圖自有陽臺之設計,上訴人依申請,按圖補註,並無不法;再者,原處分係依法就本件竣工圖面按建築法權責為認定補註,無涉該「陽臺」之產權歸屬,被上訴人主張該陽臺位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二),顯有不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2.查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㈠後,復作成原處分㈡略以:「為更正本府工務局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667200號函示之本市○○區○○路○○號建物陽臺範圍乙案……說明:……三、旨揭本府工務局94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667200號函示之陽臺範圍,本局併案予以更正,經剔除上開使用執照已劃入停車場使用之範圍後,更正後同意補註之陽臺範圍(詳附件3)……」等語,準此,訴願決定認原處分㈠業經上訴人變更原核准補註記之範圍,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無訴願之必要,揆諸上開之說明,尚無違誤。原審法院認訴願決定上開認定有誤,並猶對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㈠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原處分㈠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㈡駁回部分:
1.查系爭建物開工日期為58年6月14日,竣工日期為59年9月14日,並於59年10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112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按;參加人於94年2月2日具申請書申請「房屋陽臺補登錄」,並未表明其申請之法令依據,上訴人則主張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及第20款「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之陽臺定義規定辦理,惟核以上規定,均僅係定義何謂陽臺及陽臺建築之限制,非係關於本件系爭陽臺補註(登錄)之規定,是上訴人如擬准許59年間發照之建物補註(登錄)陽臺,則至少必須有證據可資證明依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建築相關法令確實容許有該陽臺之規劃設計,且確實規劃設計有該陽臺。原處分㈡、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適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建築相關法令,均有未合,合先指明。
2.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建築法(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47條規定:「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第16條規定:「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第35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34年2月26日內政部訂定發布、64年8月5日修正發布前)第1條規定:「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48條規定:「沿道路之陽臺走廊或其他突出部分須用防火材料構造但住宅區內之建築物不在此限。」第49條規定:「沿道路陽臺最低部分須高出人行道面至少三‧五公尺並須裝設簷溝及水落管以洩引雨水陽臺伸出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不得超出人行道之寬度。」第50條規定:「道路寬度不滿十公尺不得建造伸出道路之陽臺。」由當時法令可知,縱不論以是否計入建築面積,陽臺性質上自屬建築物之一部(現行法令亦同),其設計建造須合於前引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至於系爭「陽臺」是否屬沿道路陽臺、是否在住宅區,是否應遵守上開各該規定,非本件所問),則陽臺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自應依當時建築法第12條之規定載明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苟無任何相關尺寸或構造或材料或用途之記載,如何謂之補註(登錄)?
3.查原處分㈡所核准補註之「陽臺」範圍,係以系爭建物二樓東向及南向之陽臺之垂直投影為其範圍,惟觀諸系爭建物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無論其中「貳肆陸層平面圖」或「參伍柒層平面圖」,均明白以圖示標示其界線(尺寸),更明白標示以「陽臺」之用途,對照以「壹層平面圖」,姑不論其沒有陽臺之文字標示(此即本件參加人所申請補登錄者),亦不論是否有任何突出物或平臺之建築構造,甚至連對應於原處分㈡所核准範圍之界線之虛線都沒有,因此,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亦無平臺,並謂足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漏為註記之情形,原處分㈡係創設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所無之意思等語,洵屬有據。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相關法令函釋均亦不足以作為本件可資准許之論據,原判決亦未採取,則無違誤: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僅係
現行法令規範陽臺面積之於建築面積的關係及陽臺、露臺之定義而已,如前所述,在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壹層平面圖」,完全看不到任何與系爭「陽臺」相關尺寸或構造或材料或用途之記載或標示,則如何僅因其直上方有遮蓋物就同意補註為陽臺,則依此邏輯,自該「陽臺」更朝東向及南向延伸,其直上方已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地面,是否亦可請求補註為露臺,則其界線尺寸究何在?⑵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主旨
: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尚無平臺一詞,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上註明平臺面積尚依法無據,業經本部82年11月2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號函釋在案。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非法所不許。」,核此函釋明文規定並限定以「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之要件,依前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系爭建物之壹層「依規定設置」有「陽臺」,則上訴人僅以「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即核准補註「陽臺」,實屬斷章取義。
⑶上訴人上開錯誤適用法令及內政部函釋之結果,更可自
其原處分㈠原核准之「陽臺」範圍尚有西向部分益明,申言之,正因為上訴人僅論以是否其直上方有遮蓋物,僅論以是否在垂直投影範圍之內,而不論是否建築當時確實「依規定設置」有系爭「陽臺」,即逕將原設置為停車場之部分亦予以核准為「陽臺」,現在自己發現錯誤,乃依職權將原處分㈠全部撤銷益明。而本院再予強調者,對於原處分㈡所核准之東向與南向「陽臺」範圍部分,既查無證據資料確實證明「依規定設置」有該「陽臺」範圍,則無論是否無礙於防火巷或其他設施之最低寬度或限制,均不許補註(登錄)為陽臺範圍。
5.綜上,上訴意旨執其上開一己見解為指摘,並無可採,故原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㈡及關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即無不合,雖其法規之適用及理由之論斷,與前述本院見解不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因均與此部分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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