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日本國國民,係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祿公司」)負責人,丁○○則係優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優鍾公司」)負責人,又優鍾公司為日本北陸電氣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北陸公司」)之經銷商;緣日本北陸公司生產液晶螢幕之零組件,與我國液晶螢幕製造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日本北陸公司並委由丁○○擔任中間聯絡人之角色,嗣於民國94年間,瀚宇彩晶公司與日本北陸公司與就支付貨款問題發生爭議,經由丁○○之引介,日本北陸公司乃委由乙○出面處理向瀚宇彩晶公司催討貨款事宜,乙○依約已自北陸公司取得佣金;惟乙○仍不滿足,乃於97年間再聯繫丁○○,堅稱丁○○為日本北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要求丁○○就其為日本北陸公司所為之協調工作須再支付佣金云云,丁○○不勝其擾,不願與乙○見面,乃委由 龔君彥 律師處理此案,並由龔律師事務所之丙○○律師陪同優鍾公司人員報警處理,詎乙○為向丁○○討得款項,明知其與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優鍾公司內,向丁○○索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丁○○當時未在公司內,由律師丙○○陪同優鍾公司職員甲○○、戊○○等人出面,並由戊○○擔任翻譯,乙○即以日文表示:因為丁○○有去報警,警方有去制止,有傷到一些人,希望要丁○○拿出一些錢來,由其幫忙安撫那些人,若不照著去做,那些人可能會來找麻煩,及隔天會有一百多位竹聯幫份子來公司找麻煩等語,並以手勢比劃砍斷手腳之動作,而以此明示及暗示如不按指示付錢,將有黑道人士以暴力手段,加害優鍾公司所屬人員生命、身體之方式出言恫嚇,戊○○、甲○○均心生畏懼,嗣經甲○○轉告丁○○上開恐嚇話語後,丁○○亦心生畏懼,惟其並未屈服,而報警處理,乙○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優鍾公司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係主管商業管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卷附艾祿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均為主管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證述與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之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丁○○、戊○○、甲○○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到庭作證,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為究明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其等先前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優鍾公司,並與被害人戊○○、甲○○及律師丙○○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內談話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丁○○、戊○○、甲○○之行為,辯稱:1. 伊有 於上開時間到優鍾公司,是要找丁○○討論北陸公司出貨給瀚宇彩晶公司的貨品當中有不良品,以及一些未繳納的貨款的問題,這是因為伊之前為北陸公司向瀚宇彩晶公司催討貨款,如果北陸公司出貨有不良品,就會影響其個人的信用,丁○○實際上為臺灣北陸公司即日本北陸公司在臺之分公司負責人, 伊才 要丁○○出面與其商談,又伊當天前往討論此事,與之前說的400萬元無關,400萬元是另一件事情;2.當天伊未要求丁○○或優鍾公司支付款項,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出言恫嚇戊○○、甲○○、丁○○等人,伊當時只有問說丁○○有無在公司而已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為艾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丁○○則
係優鍾公司負責人,為日本北陸公司之經銷商;北陸公司生產液晶螢幕之零組件,與瀚宇彩晶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並委由被害人丁○○擔任中間聯絡人之角色,嗣於94年間,瀚宇彩晶公司與北陸公司與就支付貨款問題發生爭議,經由被害人丁○○之引介,北陸公司乃委由乙○出面處理向瀚宇彩晶公司催討貨款,嗣乙○並自北陸公司依約取得佣金等情節,均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8、99頁),經核與其在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此外,上開情節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優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日本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匯款單據、付款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45至49頁),及艾祿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5至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7年9月23日前數日,即多次與丁○○聯繫,要求
優鍾公司丁○○給付其佣金400萬元,因丁○○不堪其擾,且認為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其支付款項,即委請龔君彥律師處理此案,並報警處理,且不願與被告見面等事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2月起任職於優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擔任秘書至今,伊不認識乙○,但是有見過,因為去年年底乙○又再度跟伊公司威脅要錢的事情,並一直傳真恐嚇文件給公司,那個傳真都是伊接收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間伊並未在優鍾公司任職,但是當時優鍾公司的劉先生委任本所龔律師處理事務,伊協同龔律師處理,陪同優鍾公司員工至警局報案,當時因為被告傳真恐嚇的文件到優鍾公司,所以劉先生委任龔律師就這件事情去報案,龔律師請伊幫忙陪同優鍾公司員工去報案,伊有看過被告傳給優鍾公司的文件,是日文寫的,伊也有看到中文翻譯版,大意是說他要請愛滋病的人家動物屍體放到公司門口,還要告訴丁○○的太太,關於丁○○情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又經核證人丁○○、戊○○上開證述,亦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嗣被告於97年9月23日獨自前往優鍾公司找被害人丁○○談
判,因被害人丁○○不願意與被告見面商談,乃由律師丙○○陪同該公司員工戊○○、甲○○在公司會議室與乙○談話,詎乙○即當場以前揭話語出言對被害人戊○○、甲○○恫嚇,要丁○○支付400萬元,又以手勢比出劃砍手腳之動作恫嚇等情節,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3日當天,被告一個人來伊公司,被告有提到斷手斷腳,並以手勢筆畫斷手斷腳,還有劃臉,當時是在公司的會議室,被告坐在伊斜對面,手有在上面比劃,也有往下比劃(當庭比出手勢),伊聽到被告說日文的手筋的「筋」還有「斷」的字,再加上他比劃的動作,伊認為被告是在說斷手斷腳,被告沒有明確說要給誰斷手斷腳,但伊認為他是指要斷伊董事長的手腳等語,又證稱:被告還有說要劉先生給他400萬元,之前委託他向瀚宇彩晶公司要求貨款的事情,被告說那時是伊董事長報警害黑道被抓,還有人受傷,所以他要來做中間人,跟伊董事長要400萬元,他要去安撫黑道,他有提到這400萬元是要謝罪用的,被告還有說到明天會找一百多位竹聯幫的人來圍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來伊公司找劉董事長,有一天下午他就來伊公司,伊就和另外一位周先生、張律師一起與被告進行談話,因為伊會日文,所以要進行翻譯,被告主要就是講說劉董事長去報案害黑道那邊被警察抓受傷,黑道不要放過劉董事長要報仇,說要當中間人負責協調安撫黑道,但要給他一些錢拿去安撫黑道;若伊公司不處理,以黑道的手段,會斷手、腳筋,並且還比出手勢,乙○沒有明確指出誰,但是伊認為應該是在說劉董事長;乙○一直在重複要劉董事長處理,且在離去時,還說他隔天要帶100人來伊公司且會帶木棒來,伊等聽了之後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
5、106頁)。而上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3日被告來伊公司要找董事長丁○○,董事長說這件事情已經委託律師,就不用再跟被告見面,被告要請董事長再付400萬給他,去幫我們解決這些事情,伊等已經委託律師,這件事情伊等也沒有辦法作主,被告一直要求儘量請董事長跟他見面,伊等認為律師會跟他做溝通,最後被告希望儘快做個解決,不然他沒有辦法去說服那些人,那些人會來找伊等麻煩;又被告說那些人都是黑道,比較不講理的人,有用手勢比劃臉、斷手斷腳,當時被告說要求400萬元的理由,應該是說先前北陸跟瀚宇彩晶公司債務的事情他幫忙處理,伊等去報警導致討債務的人跟警方發生衝突,那些人受一點傷,因為這件事情幫伊等處理,所以需要費用就是謝罪金,那些人應該指黑道,被告有提到竹聯幫這類的,要離開大門時,也有說如果這件事情不處理的話,明天會有100多個人到伊公司,他只說會有100多個人來公司,不是說會帶100多個人來,他說得很客氣,但意思就是要騷擾伊公司(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復證稱:被告之前說要給謝罪金及比劃斷手、腳及劃臉的動作,都是在公司會議室,當時伊、戊○○、丙○○、被告都坐在會議室內;被告當時沒有明講要砍誰,只說那些人可能對伊等做出不利的行為,戊○○認為這是在指丁○○,伊同意她的認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優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畫室的室長,與被告見過面,於公司生意上有往來,97年9月23日下午4點30分左右,被告到伊公司,被告本來是要找董事長丁○○碰面,但因為丁○○認為跟被告沒有關係,且已經委託律師,不願意跟被告見面,被告就直接到公司,當天有伊、擔任翻譯的同事蕭小姐,及一位丙○○律師在場,被告說因丁○○去報警,有傷到一些流氓,有債務的關係,因丁○○去報警,警方出面去制止,流氓有些人受傷,希望丁○○拿一些錢出來,透過被告出面安撫,被告希望丁○○依照他的要求去做,他還有比劃比要砍斷手腳的手勢,若丁○○沒有這樣做,那些人可能會來找伊等的麻煩,被告離開公司的時候,有說隔天會帶100多個人來找伊等麻煩,被告離開公司,伊等當天就跟丁○○說這件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2頁)。又隔日被害人甲○○即將被告前往公司要求支付400萬元款項之上情告知被害人丁○○一節,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天去上班時,公司的甲○○有將原委告訴伊,甲○○是說昨天被告有來公司,除了甲○○以外還有龔律師辦公室的丙○○在場,請伊辦公室的戊○○翻譯,被告提到要伊公司趕快付400萬元,如果不付的話,有比斷手斷腳還有劃臉的動作,還有好像說第二天會叫幾個人來公司,他們聽了以後都很害怕,甲○○說好可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2頁)。據上,經核證人戊○○、甲○○、丁○○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戊○○、甲○○於審判、偵查及警詢中證述,除就被告當時係聲稱會帶100多人到公司或會有100多人到公司,及被害人甲○○係於當天就將該事轉告被害人丁○○,亦或隔天才告知丁○○等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其與被害人丁○○之證述內容稍有不同以外,其餘均無重大不一致之處,則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應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再被告於97年9月23日前往優鍾公司與該公司員工戊○○、
甲○○、丙○○商談之經過,亦經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陪同優鍾公司到警察局報案完後,有陪同優鍾公司的員工回到公司,當天被告去優鍾公司時,伊有在場,被告有說他為什麼要去優鍾公司,但沒有說的很清楚,伊去之前就有先了解過他為什麼事情要去優鍾公司,被告之前本來的說法是說因為優鍾公司代理的日本北陸公司,有委託他處理債權債務的糾紛,他應該拿的傭金,他要求優鍾公司給付,事實上他沒有特別說優鍾公司或是劉先生,但是他當天來說的理由,又不完全相同,被告來公司後,是說因為他當時有請竹聯幫的人去處理這個債權債務糾紛,他處理當中有人報警,警方在查緝過程中,有竹聯幫的幫眾受傷,竹聯幫的人對這件事情非常生氣,他們認為是優鍾公司的人去報案,所以要求優鍾公司要賠償,他有提壹個金額,確切金額伊不記得,他是代表竹聯幫來索討損害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頁反面、164頁),復證稱:當天丁○○不在優鍾公司,被告當天來的時候有先問劉先生在不在,優鍾公司的員工告訴他劉先生不在,但是律師在,被告就同意跟伊一起談;伊當天沒拿名片給被告,因這件是龔律師承辦的案件,伊有給被告龔律師的電話,被告一開始有用英文與伊對談,說這件事情不單純,有牽涉到其他人,伊事務所沒有辦法處理,伊說伊事務所當然能夠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不會接,這類的案子伊事務所以前接過,被告說伊太天真,之後就開始用日文說話;被告當天除了表明剛才上面講竹聯幫那段話之外,還有大概就是說,如果沒有照他的要求給付的話,就會有人斷手斷腳,隔天竹聯幫會有100個人帶棍子到公司,當時被告是用日文說,伊聽不懂日文,是由優鍾公司的員工翻譯,伊不記得名字,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被告大部分是對這二個人說,這二個人再翻譯給伊聽,但是一開始伊有向被告表達本所龔律師已經代理這件案子,請他以後跟這件案子相關的事情,都直接跟本所龔律師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又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談話的地點是在優鍾公司的會議室,是隔著會議桌坐著對談,另外二位翻譯一位坐在伊右邊,一位坐在伊斜對面的右前方,其中女生是坐在伊右手邊,被告則坐在伊對面,被告當時有用一手揮砍另一手的動作,伊問翻譯他在說什麼,翻譯說會有人斷手腳筋,被告的手高出桌面,所以伊可以看到被告比出的動作,事實上被告的手還有再往下揮,但因為在桌子下,伊沒有往下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167頁)。據上,被告當天所為之行為,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而雖就被告當時以日文所述之話語,證人丙○○均是透過戊○○、甲○○之翻譯知悉,惟經核關於當時談話之地點、在場談話之人、在場人所坐之位置,乃至於被告當時以手比劃之動作等情,均為證人丙○○親眼所見,且其所述與前開證人戊○○、甲○○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再被告於當日先以英文與丙○○對話,還向丙○○索取名片,惟因丙○○並未提供名片予被告一情,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提答辯狀自承稱:伊當天為測試丙○○是否真的是律師,有用英文問丙○○問題,還向丙○○要名片,但丙○○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1頁反面),亦核屬一致,再衡以證人丙○○身為執業律師,其執業受律師法之規範,不得故意為任何犯罪行為,亦不得對法院為蒙蔽或欺誘之行為,且其僅受雇於龔君彥律師,受指派處理此案,衡情實無必要甘冒遭受律師懲戒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認屬實。從而,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㈤被告雖然辯稱:以戊○○、甲○○、丙○○等人之日文程度
,不可能同時理解其所陳述之內容,且日文的語法中,並無所謂要切斷人的手腳筋這類說法,故上開內容顯係證人憑空杜撰云云。惟查,證人戊○○係大學日文系畢業,並通過相關檢定考試,其於學校畢業後,亦從事與日文有關之業務工作等節,經證人戊○○證稱:伊為東吳大學日文系畢業,優鍾公司是第一個工作,從95年做到現在,業務內容為業務助理,處理一些文書及雜務,伊工作需要跟原廠日本北陸公司聯絡,都是用日文溝通,伊一般的基本會話還可以,業務往來用語公司有用到的也OK,伊有日文一級檢定的證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反面、120頁),又本院請證人戊○○當庭以日文口述被告當天在優鍾公司所述之話語,再請通譯當庭以中文譯出,證人戊○○復以日文陳述稱:「斷筋、臉上有疤痕、明天會找100個人來」、「叫劉先生要趕快來處理這件事情,不然明天我會帶100個人來公司,對我來說400萬元是謝罪用的,其他事情就交給我來處理。
」等語,又經詢以:「剛才請你確認當時乙○說的話,你沒有提到竹聯幫還有黑道這樣的字眼,請確認當時乙○到底有沒有說到這樣的字眼?」,證稱:「我印象中聽到竹聯幫這三個字,這三個字是用中文發音,有沒有說到黑道我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20、第123頁反面、124頁)。據上,被告乙○為日本人,其認證人戊○○之日文程度仍與其相去甚遠,或非屬無據,惟證人戊○○既能當庭以日文陳述被告當時說話之重點,則以其日文能力,能理解被告說話之內容,應不容置疑。另證人甲○○雖自承其日文程度並非很好,無法以日文陳述被告當時說話之內容,惟其仍明確指稱當時被告說的內容,伊基本上都能聽懂,加上手勢可以理解,伊有聽到「竹聯幫」字眼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害人甲○○陳述其聽聞被告陳述之話語,與被害人戊○○均相同,則被害人甲○○所述上情亦非虛構之詞。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最先要求被害人丁○○支付佣金400萬
元,後於案發當日又聲稱被害人丁○○須支付400萬元謝罪金以讓其擺平黑道云云,業經論述如前;而關於被告向優鍾公司索討之400萬元,即使依被告自身之說詞,亦反覆不一,其前於警詢時供稱:臺灣這家公司支付1億日元給日本北陸公司,但所出的貨品是有瑕疵的,依據雙方的契約,丁○○必需支付400萬元違約金云云(見警卷第16頁),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又改稱:案發當天去找丁○○,是因日本北陸公司出貨予瀚宇彩晶公司之不良品問題未獲處理,其要找身為臺灣北陸公司負責人之丁○○商討此事,至於其所提及的400萬元,是其之前出面處理日本北陸公司與某間「A公司」之糾紛,日本北陸公司的 津田 社長承諾要支付400萬元款項,與日本北陸公司和瀚宇彩晶公司貨品糾紛之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9、30頁),可見被告自身並不否認有開口對被害人丁○○提及400萬元款項之事,惟關於被害人丁○○為何必須支付400萬元的理由甚多,不一而足,顯現被告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丁○○索得款項,至於是以何種說詞讓被害人丁○○同意付款,亦又是否以脅迫他人為手段,則非所問。再查:1.被告係於94年底至95年初受委託向瀚宇彩晶催討貨款,因被告出面成功為日本北陸公司取得貨款,是日本北陸公司亦早已支付佣金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應已無理由為該案再向日本北陸公司索取佣金;2.又以被告所辯商品瑕疵而言,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間,何以事隔將近
3年以後,其需要出面找被害人丁○○討論關於日本北陸公司將瑕疵品出貨給瀚宇彩晶公司之事,何況被告先前係受北陸公司委任向瀚宇彩晶公司催討貨款,則其顯無立場代表瀚宇彩晶公司質疑北陸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至為灼明;3.再被告辯稱其出面解決北陸公司與「A公司」之糾紛,北陸公司津田社長承諾要支付其報酬云云,亦始終無確切證據證明屬實。是則本案均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對於丁○○個人、優鍾公司或日本北陸公司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從而,上開所有要求被害人丁○○付款之理由,均屬被告憑空杜撰而來,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丁○○實際上為臺灣北陸公司即日
本北陸公司在臺之分公司負責人,伊才要丁○○出面與其商談,惟丁○○竟否認其身分云云。惟被告根本毫無理由要日本北陸公司、優鍾公司或被害人丁○○個人支付款項,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優鍾公司與臺灣北陸公司之關係為何,又被害人丁○○個人是否曾對外以「臺灣北陸公司」(THC)董事長之身分為宣傳或發送名片,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往優鍾公司,聲稱「必須支付400萬元謝罪金」,又恫稱「有人會斷手、腳筋」云云,並以手比劃切手、腳、臉部之動作,又稱隔天會有100多名竹聯幫份子到優鍾公司云云,任何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之人,應均能清楚理解被告比劃身體之動作,及所稱斷手、腳筋,均是直接傷害他人之身體之意思,所稱100多名竹聯幫份子會到公司,則係將有黑道人士到公司滋事,而威脅公司人員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顯係以明示及暗示之方式,對優鍾公司職員戊○○、甲○○及丁○○傳達如不聽從指示交付金錢,即將加害於丁○○及優鍾公司人員生命、身體之訊息,而被害人戊○○、甲○○、丁○○均因此而心生畏懼一情,亦分別為其等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4、122頁,偵卷第106頁);又被告之目的既然係要優鍾公司負責人丁○○交付400萬元,則其當時主觀上係要戊○○或甲○○將上述恐嚇之言詞傳達予被害人丁○○無疑。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對被害人丁○○、戊○○、甲○○施加現在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要求支付400萬元之對象,既為優鍾公司之負責人丁○○,則應認其僅對於被告丁○○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迫令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之行為,對被害人戊○○、甲○○,則均僅單純為恐嚇之行為至明。
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律師丙○○雖亦在場聽聞,惟因無證據
被告對於丙○○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由被告前開恐嚇之內容以觀,僅針對優鍾公司人員,而非傳述將加害於被害人丙○○之事,且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被告在說上述那段竹聯幫及斷手斷腳等話時,你聽到之後有什麼樣的感覺?」,證稱:「我覺得還蠻好笑的,當時我不認為他說的合理,但是事後在場的這二位員工都很害怕,不過我不認為他說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足見丙○○亦未因被告當天的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包括丙○○,併予說明。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以上開恫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丁○○交出金錢予被告,惟因被害人丁○○並無給付被告金錢之意思,並且報警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相同事項恐嚇被害人戊○○、甲○○2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自有未恰,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恐嚇戊○○、甲○○之客觀事實,應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則其犯罪所生之實害較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明知自己並無理由要求被害人丁○○支付金錢,仍逕自到優鍾公司,對被害人戊○○、甲○○傳述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項,再由被害人甲○○將此事轉達被害人丁○○,使被害人丁○○、戊○○、甲○○等人均心生畏懼,其動機惡劣且漠視被害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上開被害人而與其等和解,未有見悔改之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在我國領域內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僅以上開言語、手勢恐嚇被害人,未對被害人身體直接施強暴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直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舉等情;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並考量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經濟條件已較一般人優渥,其不思積極經營公司獲利,而意圖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認即使被告於執行時可獲易刑處分,亦應付出較高代價,以收警惕之效,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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