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
張雅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補充竊取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526元(勁量全效充電池1組188元、DA0101轉接頭1個169元、DEB515耳機2副共2960元、 魅尚萱 護髮霜1瓶209元),證據部分「告訴人000」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竊方式及犯罪分工(由被告趙俊傑提議而居於主導地位,雙方互相替對方把風,由另一人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渠等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被告趙俊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筑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張雅筑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鼎山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鼎山店」賣場4樓內,趙俊傑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勁量全效充電池1組、DA0101轉接頭1個、DEB515耳機1副,並由張雅筑在場把風;張雅筑則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魅尚萱護髮霜1瓶、DEB515耳機1副,並由趙俊傑在場把風,2人得手後分別藏於趙俊傑之口袋及張雅筑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賣場員工000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家福公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張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失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