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宇(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於107年7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前案所犯則為過失致死案件,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上雖均涉及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然前案乃受刑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而肇事致人死亡;後案為被告故意酒後駕車(未肇事),二者於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有別,可認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非屬密切。再衡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稱:伊於凌晨5時30分在享溫馨KT
V內飲酒完畢後,由朋友載伊回家休息,伊醒來後以為酒精退了才會開車上路,伊真的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可認受刑人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較飲酒完畢而立即上路之情形為輕,復考量後案所測得受刑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他人損害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約3年2月,所距時間非短,又前案緩刑期已執行約1年6月,可謂已有相當期間。此外,前案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亦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12月9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命字第362號、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62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