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敬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敬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上開判決均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另其所涉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沙冬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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